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1080号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羊角塘镇王家坪社区村4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杜鹃路858号奥克斯缤纷广场5号地块1栋23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子轩。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事宜,并约定了违约赔偿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费用4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公司高企认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事宜,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YZ-2020526-001。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被告作为乙方(受托人),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专项审计报告、发明专利转让的相关事宜。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费用40000元给乙方,高新技术企业在官网上通过公示和甲方拿到证书三日后付尾款20000元;乙方必须在2020年11月28日以前办理好甲方的高企认定,并且在高新技术企业官网上公示才能认定完成上述事务;若乙方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40000元,但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事务,也未进行退款,原告遂于2021年4月20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事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并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YZ-2020526-001);
二、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两项共计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星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胜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