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1074号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羊角塘镇王家坪社区村4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A1栋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鸥。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8000元及利息740817元(借款本金2138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暂从计息之日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740817元,剩余利息按年利息15.4%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6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8000元,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就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单及借条写明共借到原告213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借款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综上,原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
据,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申请的证人夏某的当庭证言,客观证实了被告在长沙做业务时,因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及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签订借款结算的情况,能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情况,依法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借款结算及原、被告对账单,客观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逸
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2138000),月利息一分五厘”,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人王海鸥及彭吉辉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2月4日,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重新签订借款结算一份,约定“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起开始至2020年12月4日止向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结算,结算到至今止借款剩余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未归还,利息结算到2018年12月31号止,贰佰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尚未归还借款从2019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月利息一分五厘,此据签字盖章生效到结算还清本息为止生效”,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结算上加盖了公章,公司法人王海鸥和经办人彭吉辉、公司结算会计夏某均在借款结算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结算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2138000元即原、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20年12月4日止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和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借款结算内容显示,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重新达成借款结算协议,就借款本金、利息的起算日和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不超过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现原告请求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利息740817元[2138000元×27个月×(15.4%÷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2021年4月2日起以2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实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逸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8000元、利息740817元,合计2878817元。2021年4月1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138000元,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2元,减半收取14916元,由被告湖南育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