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5民初2630号
原告: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富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亚妮,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县。
原告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消防检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地消防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军、能亚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地消防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中句,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声称准备报考国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因原告需要国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将被告作为储备人才培养,于是商定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争取早日取得国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从2015年5月中旬入职到2018年4月解聘,原告为被告发放了二十万元的工资且多次出资安排其参加培训,只安排其参与了16000元的消防评估业务,目的是等其考取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再为原告做贡献。没想到,被告参加了2015年至2017年三次一级消防工程师考试,都没能过关。且经常退到、早退,原告实在无力继续出资让被告复习考试,只好将其解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原告付给被告六个月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检测维保等工作。2017年3月前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0000元。2017年4月起,以工资卡形式发放的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其它部分3000余元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原告诉称雇佣被告是为了让被告考取国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纯属编造,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的是消防安全评估工作、消防检测维保等工作。而且2015年5月之前国家人事部并没有组织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怎么可能雇佣被告进行考证呢?如果被告的工作仅仅是复习考试,原告应当给被告专门的学习场所,并提供必要的考试专门培训和课程,而不应安排从事其它工作。至于被告连续三年参加相关考试,完全是自己的意愿。有哪个单位愿意用每月10000余元的工资来雇佣一个专门学习者,还不如直接招聘注册消防安全工程师,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仅仅是为了让被告复习考取国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经常迟到、早退的说法也缺乏事实依据,相反被告在作期间,认真尽责、恪守职责,经常加班加点,且三年来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工作中未出现大的过错也未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并不存在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便被告符合了某一种情形,原告也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合同。更重要的是原告要求被告离职时不给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被告至今不能到别的公司工作,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原告纯属无故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所以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应当在2016年5月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当自2016年5月起向被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对该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第二项支付被告6个月的赔偿金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3年应当支付3个月的赔偿金;
2、工资清单及转账单一份,拟证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原告给被告每月发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当支付六个月的赔偿金。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给被告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但并不是被告入职以来的全部工资,实际每月工资是10000元。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维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是进行了实际工作的,并非只是来考试的;
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并非是原告所述的7000元,而是10000多元;
3、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自2017年4月公司每月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另外支付3000多元工资;
4、2018年5月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毛树根与被告谈话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拟证明确定让被告2018年4月底离职,5月初就不用上班了,毛树根问被告:会计发的那份是否发了,被告说发了,证明被告每月有两份工资;
5、2018年5月7日毛树根与被告谈话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拟证明毛树根以被告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证明让被告交接手续后就发给4月份工资,但至今没有发放;
6、2018年5月14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拟证明我们约好在5月14日做工作的交接并交接完毕的事实;
7、社保缴费凭证两份,拟证明公司并没有按时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且没有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被告从事这项工作是认可的,但原告主要是安排他学习考取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书。证据2能证明解聘前被告的每月工资就是7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让朱格花给被告发过3000元的额外工资。被告对该3000元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对证据4、5、6三份谈话录音的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公司负责人毛树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属于原告对该仲裁内容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个别日期的微信转账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四、对被告的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以及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所持异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判断其证明力,在下文判决理由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5年月5月开始到原告海地消防检测公司从事消防安全评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起,原告按每月7000元给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5月2日、5月7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毛树根与被告谈话,提出公司培养被告三年也未考取国家一级消防工程师证,且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被告也未能接活,养不动被告为由,让被告2018年4月底离职,5月不再发放工资。被告提出5月底离职,原告未同意。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离职,于5月14日向原告交接了手续。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以被告需要交接工作为由,扣发了被告2018年4月份工资7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2017年4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月工资为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份部分工资700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6655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额外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10533.33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3200元;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工资向申请人补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六、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劳务员》证书,停止被申请人使用《初级建枃筑物消防员》、《中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七、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工资7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被告除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其工资7000元持异议外,还提出申请仲裁的各项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出了限制规定。本案中,原告负责人认为公司培养被告三年未取得预期效果,在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而直接要求被告2018年4月底离职,但被告提出5月底离职,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原告给被告每月发工资为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另外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工资3000余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转账的款项属于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当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三、原告以被告需要办理交接工作为由扣发被告2018年4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70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原告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应当于2016年6月前提出。被告在2018年5月申请仲裁时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第五项要求原告按照实际工资向其补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纠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请求的第六项,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份的工资7000元;
三、原告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海海地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众明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