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何程区海泰西路18号北2-501工业孵化-1。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瑞华集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没有依据。2.三六零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六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瑞华集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六零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没有依据。
瑞华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现场配合协议》真实合法,苏州江南嘉捷公司多次确认拖欠瑞华集团现场配合费的事实,并与瑞华集团多次沟通付款的事宜。瑞华集团是沈阳南站市政交通工程(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单位。2.三六零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瑞华集团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支付瑞华集团施工现场配合费用2000000元;2、判令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3、诉讼费用由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南站市政交通工程(一期工程)电梯材料和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瑞华集团根据现场现有施工条件提供总包配合服务,故与瑞华集团签订《现场配合协议》,协议约定由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瑞华集团交纳土建配合费用、施工及调试用电电费,共计2000000元。付款方式:江南嘉捷公司施工前7日内支付50%总包配合费,该项目所有设备安装检验合格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50%总包配合费。2018年2月28日,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1日,该项目所有设备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7月17日,苏州江南嘉捷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付瑞华集团200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承继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负责、业务等一切权利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现场配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瑞华集团依约履行了现场配合工作,故合同当事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合同约定费用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组织形式因合并、分立或单纯公司组织形式之间的转换而发生变更的,原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由变更后存续或新设立的公司当然、概括承受,故三六零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合被告,不予采信。瑞华集团诉请支付现场配合费用因苏州江南嘉捷公司承诺由其履行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总包配合费用,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故对于瑞华集团诉请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予以支持。苏州江南嘉捷公司的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费用2000000元;二、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14元,公告费690元,由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集团之间签订的《现场配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该合同系固定总价2000000元,并约定了“江南嘉捷公司施工前7日内支付50%总包配合费,该项目所有设备安装检验合格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50%总包配合费。”该项目所有设备已于2019年8月21日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瑞华集团有权主张配合费及相应利息。
因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全部资产、负责、业务等一切权利与义务由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承继,且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2月28日更名为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判令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向瑞华集团给付配合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主张三六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上诉主张与瑞华集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现场配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因苏州江南嘉捷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付瑞华集团2000000元的事实,而苏州江南嘉捷公司、三六零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4元由其负担;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4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