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3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启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被告: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城兴居委会0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定清,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剑波,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B片N栋417房。
法定代表人:张庆庭,执行董事。
第三人:许定清,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启伟、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623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湘06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了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许定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原审被告刘启伟和鸿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剑波以及第三人许定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1、判令刘启伟、鸿鑫公司偿还**、***朝阳佳苑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并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对朝阳佳苑商住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启伟、鸿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启伟于2014年11月4日成立鸿鑫公司。2018年3月15日,**与鸿鑫公司签订《华容朝阳佳苑商住楼承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朝阳佳苑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该项目,双方并就工程承建方式、造价、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项目合规报建和验收,**与天福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由于鸿鑫公司没有资金垫付,遂同意直接与**签订协议并垫资承建。**与鸿鑫公司签订《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后,**邀请***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建。承建过程中,由于鸿鑫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鸿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启伟与***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华容朝阳佳苑商住楼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刘启伟将鸿鑫公司全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转让至***名下,由**、***全额垫资继续承建该商住楼。鸿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只有三笔债务,债务总额为127万元。现该商住楼的主体工程及外装工程已经竣工。2020年10月20日,鸿鑫公司及刘启伟对**、***承建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朝阳佳苑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约定:鸿鑫公司、刘启伟应向**、***支付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因鸿鑫公司、刘启伟无经济能力支付,约定以商住楼总面积为3800平米的裙楼以价格3200元/平米即12160000元及面积为4862.9平米的商品房以价格3300元/平米即16047570元,合计28207570元折价抵偿作为建设工程款;鸿鑫公司和刘启伟继续享有卖房权利,卖出的裙楼超出3200元/平米和商品房超出3300元/平米部分归其所有;鸿鑫公司和刘启伟负责办理该商住楼不动产权证,产生的税费自行承担;**、***自愿为鸿鑫公司、刘启伟承担税费1813749.21元,负担的该税费利用其购买建筑材料时的税票到税务部门进行抵扣,抵扣不足的部分,再行补足;鸿鑫公司和刘启伟开发的商住楼经法院查封确认给**、***后,***自愿将鸿鑫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刘启伟名下。2020年11月,**、***起诉至贵院后,双方按照《结算协议》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以此作出民事调解书。***依约将鸿鑫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启伟指定的第三人许定清后,刘启伟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导致本案再审。现请求将鸿鑫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回***。综上,**、***与鸿鑫公司、刘启伟签订的《朝阳佳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实际承建人并全部垫资,应当由鸿鑫公司、刘启伟优先偿还工程款。
刘启伟、鸿鑫公司辩称,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鸿鑫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公开招标,将朝阳佳苑商住楼发包给天福公司承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天福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时,无权直接向鸿鑫公司提起诉讼;2、天福公司尚未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9月11日,鸿鑫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8737110.07元,建筑面积为19384.29平方米,工期为365天。至今,天福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即裙楼未粉刷、裙楼1-2层地面未硬化、消防未完工、裙楼铝合金窗户未完工、路面硬化未完工,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鸿鑫公司已经按约支付15250314.4元以及提留2659096.6元购房款的前提下,天福公司不能提起诉讼;3、**、***诉讼请求错误。涉案《结算协议》甲方当事人之一***同时是乙方当事人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掌控公章、合同等文件,该协议依据的《朝阳佳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因此,**、***请求确认《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错误。**、***请求确认以物抵债,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为错误。**、***起诉的依据为无效合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即使享有,在工程价款为28737110.07元,已经支付17909411元的情况下,只对剩余的10827699.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工程款与**、***个人垫付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个人垫付款项有:国土规划费用4708120.86元、代付何新民合同定金530000元、监理费86020元、售楼部装修146550元、开盘费用22000元、刘启伟个人借款250000元、代付房屋销售佣金402500元、门卫室装修11034元、代许定清还款400000元,以上合计6556224.86元,上述款项并非工程款;5、质保金应另行处理。质保金应在质保期限届满后退还,本工程总价款为28737110.07元,按最低3%计算质保金862113.3元,不在近期支付范畴。
第三人天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许定清未作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鸿鑫公司、刘启伟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朝阳佳苑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鸿鑫公司、刘启伟开发的华容县城乡路口朝阳××房××楼××商品房××号房屋归**、***所有。鸿鑫公司、刘启伟为**、***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不动产证所产生的税费由鸿鑫公司、刘启伟承担;3、判令**、***对鸿鑫公司开发位于华容县城乡路口朝阳佳苑商住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24682708.9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鸿鑫公司、刘启伟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开发的商住楼的总建筑面积经中蓝长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确认为19384.29平米,减去车库面积154.5平米,实际建筑面积19229.79平米,按照约定的建设承包价格1650元/平方米计算,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需向**、***支付31729153.50元,**、***同意在按165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的基础上减少1500000元,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只向**、***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30229153.5元;二、**、***承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开发的该商住楼时,**、***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垫付了办理该商住楼的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费和刘启伟个人债务及其他费用开支合计为10520420.86元(具体明细详见结算清单);三、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应向**、***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0749574.36元,**、***已收取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的卖房款17266913元,**、***在收取的该卖房款中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向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华容县税务局余税41279.45元、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余额2226元、华容县不动产监管账户中预留保证金428149.89元、岳阳市财政预交土地税费628392.27元,五项合计1200047.61元,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还应向**、***支付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四、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因无经济能力向**、***支付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自愿将其开发的华容县城乡路口朝阳佳苑商住房3.4.5裙楼总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以价格3200元/平方米即12160000元及商品房1001、13A01、1801、2101、23A01、2901、602、702、1102、13A02、1502、1602、1702、1802、1902、2002、2102、2202、23A02、2502、2602、2702、3002、603、13A03、1503、1603、1903、2103、2203、2302、23A03、2903、3003、13A05、1805、1905、2005、2105、2205、23A05、2505总建筑面积为4862.9平方米,按价格3300元/平方米即16047570元,合计为28207570元折价抵偿给作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向**、***支付的建设工程款(抵偿生效期限由本调解书第六项约定);如因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原因使上述房屋被设定有其他权利(抵押或查封)或其他技术、法律等方面原因导致抵偿不能实现,**、***便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就拍卖或折价款在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所欠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五、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开发的商住楼的配套设施及水、电、气、硬化、绿化预计费用1700000元,费用以实际支出的为准,该费用先由**、***垫资建设,建设完毕后再由双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重新结算;六、因在建设过程中,刘启伟将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在各方收到本案结案调解书后,***需将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刘启伟名下;另刘启伟继续享有销售上述商品房的权利,刘启伟承诺每月卖出4套房屋,3、4、5裙楼的卖房款超出3200元/平方米部分归刘启伟所有,商品房卖房款超出3300元/平方米部分归刘启伟所有,超出部分**、***收到购房款时当即返还给刘启伟;刘启伟在卖房过程中与买房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购买房屋的查封手续;若刘启伟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按照承诺每月卖出4套房屋和裙楼一年内未销售,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则自愿放弃销售房屋和裙楼的权利,并同意按照上述约定的价格抵偿给**、***;七、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开发位于华容县城乡路口朝阳佳苑商住楼所有税费及相关办证费用由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公司、刘启伟负担;**、***自愿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承担税费1813749.21元,该税费**、***利用其购买建筑材料的税票部门进行抵扣,抵扣后若有不足的部分,**、***甲方负责补足;八、**、***必须保证其承建的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能竣工验收,如果因**、***原因造成该商住楼不能竣工验收,不能竣工验收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负担,该经济损失并在**、***受抵偿的房屋中扣除;如果因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原因造成该商住楼不能竣工验收,不能竣工验收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负担;九、**、***必须保证其承建的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的工程质量合格,**、***预留质保金500000元,待**、***承建的该商住楼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将**、***预留的质保金500000元全额返还给**、***;十、**、***承建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开发的该商住楼待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及配套设施完工后,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将该商住楼的裙楼及商品房折价抵偿给**、***的建设工程款减去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应向**、***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及**、***垫付的配套设施及水、电、气硬化、绿化开支等费用之外的多出部分,**、***将该多出的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伟;十一、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14元,减半收取计82707元,**、***自愿负担。
本院经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鸿鑫公司与**签订《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伟;乙方**。…甲方同意将朝阳佳苑商住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一、工程概况:甲方的工程位于华容县××镇××村××组…。二、工程承包范围:1、按照朝阳佳苑设计图纸施工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平米(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其中主楼约13000平米,商铺约7000平米,地下机房约600平米…。三、承包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1、承包价格,本工程乙方按照设计图纸,采取包工包料,土建安装综合单价按照每平米1650元承包建设;2、承包结算,应支付乙方的工程建设款=乙方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米1650元单价…。六、工程质量及要求:…4、乙方预留5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50万元质保金给乙方,甲方为了质保金按时支付,预留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作担保…。七、承包项目的其他事项特别约定: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启伟个人的债务由其负责处理,与该承建项目无关。合同履行期间,如因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或者合伙纠纷,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开工或者延期竣工,甲方无条件的协调处理好纠纷外,还根据乙方实际投资及垫付给甲方的费用总额,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利息给乙方…4、乙方作为承建方聘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邀请***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建该项目。2018年7月25日,刘启伟与***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刘启伟、乙方***。甲方出资成立的鸿鑫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组织资金开发朝阳佳苑商住楼…:一、…为防止甲方无力支付乙方垫付的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鸿鑫公司股权转让给***,由***担任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甲方个人的民间借款与本商住楼无关,待该商住楼开发竣工与乙方结算后,则甲方可用利润偿还个人债务…;三、甲方承诺,在甲方担任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鸿鑫公司仅有3笔债务,公司债务总额为127万元…;四、乙方承诺,乙方受让鸿鑫公司股权,仅因乙方投资500万元后,甲方无力支付乙方投资的工程款及办理开发证照的相关费用…乙方持股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开发朝阳佳苑。…乙方作为名义股东,既不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配,也不承担亏损。五、乙方负责后期开发资金的筹集,如该商住楼具备开盘销售条件,甲方同意所有销售房款作为乙方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乙方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收回后,乙方同意将该项目交由甲方控制和支配。乙方持股至朝阳佳苑的工程建设款优先支付后,乙方协助甲方恢复股权登记…”。2020年10月20日,**、***与鸿鑫公司、刘启伟签订《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带资金对乙方鸿鑫公司、刘启伟开发的朝阳佳苑商住房进行施工承建。甲方承建的商住房主体工程已基本竣工,现就该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建乙方开发的商住楼的总建筑面积经中蓝长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确认为19384.29平米,减去车库面积154.5平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9229.79平米,按照约定的建设承包价格1650元/平米计算,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1729153.50元,甲方同意在按1650元/平米价格结算的基础上减少1500000元,乙方只向甲方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30229153.5元;二、甲方承建乙方开发的该商住楼时,甲方为乙方垫付了办理该商住楼的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费和刘启伟个人债务及其他费用开支合计为10520420.86元(具体明细详见结算清单);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0749574.36元,甲方已收取乙方的卖房款17266913元,甲方在收取的该卖房款中为乙方向华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华容县税务局余税41279.45元、鸿鑫公司监管账户余额2226元、华容县不动产监管账户中预留保证金428149.89元、岳阳市财政预交土地税费628392.27元,五项合计1200047.61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四、乙方因无经济能力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乙方自愿将朝阳佳苑商住房3、4、5裙楼总建筑面积3800平米,以价格3200元/平米即12160000元及商品房(42套)总建筑面积为4862.9平米,按价格3300元/平米即16047570元,合计28207570元折价抵偿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六、双方签订本工程结算协议后,甲方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待人民法院作出双方签订的本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及乙方抵偿给甲方的房屋经人民法院查封、确权后,甲方自愿将鸿鑫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方刘启伟名下。乙方继续享有销售上述商品房的权利,乙方承诺每月卖出4套房屋,3、4、5裙楼的卖房款超出3200元/平方米部分归乙方所有,商品房卖房款超出3300元/平方米部分归乙方所有,超出部分甲方收到购房款时当即返还给乙方;乙方在卖房过程中与买房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购买房屋的查封手续;若乙方自签订本结算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按照承诺每月卖出4套房屋和裙楼一年内未销售,乙方则自愿放弃销售房屋和裙楼的权利,并同意按照上述约定的价格抵偿给甲方;…九、甲方必须保证其承建的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的工程质量合格,甲方预留质保金500000元,待甲方承建的该商住楼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若有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若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将甲方预留的质保金500000元全额返还给甲方。十、乙方通过人民法院将其开发的华容县朝阳佳苑的商住楼作为建设工程款折价抵偿给甲方,甲方自收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七日内无条件将鸿鑫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刘启伟名下…”。双方同时在《华容县朝阳佳苑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经**、***与刘启伟结算确认,**、***为鸿鑫公司垫付了37项费用合计10520420.86元,该费用刘启伟同意支付给**、***。同日鸿鑫公司(盖章)与刘启伟(签名)共同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朝阳佳苑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就相关协议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湘0623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配合刘启伟将鸿鑫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许定清。
另查明,鸿鑫公司与天福公司就华容县朝阳佳苑综合楼工程项目另行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鸿鑫公司,承包人天福公司。工程名称华容县朝阳佳苑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共1栋,建筑面积为19384.29㎡…,合同价款28737110.07元…”,该施工合同已留建设部门用于报批备案。2022年2月10日,天福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承建华容朝阳佳苑商住楼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鸿鑫公司开发朝阳佳苑项目要求承建方全部垫资建设,无法保证天福公司的工程款按时支付。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伟遂请求**全部垫资开发,双方另行签订该楼盘的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福公司主要负责楼盘资料申报、项目质量把控及建设部门监管等事宜,现该楼盘已全面竣工并销售,天福公司应得管理费用已经支付到位,故对于鸿鑫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朝阳佳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朝阳佳苑建设工程款结算清单》《欠条》、天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鸿鑫公司、刘启伟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朝阳佳苑销售客户情况表》、《朝阳佳苑佣金清款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和争议解决的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原审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3、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以及是否在本案中交由原审被告扣留;4、关于工程款总价款的认定,关于原审被告已付款项数额、性质的认定,以及对于剩余应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5、未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以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处理;6、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和争议解决的依据?案涉合同有鸿鑫公司与**签订的《朝阳佳苑施工合同》、鸿鑫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启伟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鸿鑫公司及刘启伟签订的《结算协议》。鸿鑫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刘启伟和鸿鑫公司为达到使朝阳佳苑项目合规报建和验收目的而签订的,该合同仅作资料申报、项目质量把控及建设部门监管之用,并未就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和价款实际履行,亦非鸿鑫公司与天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天福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鸿鑫公司与**签订的《朝阳佳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合同相关内容、实际施工及结算情况等可以确认,该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由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鸿鑫公司与**,而非鸿鑫公司与天福公司。虽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均系为履行《朝阳佳苑施工合同》所进行的事项补充,而《结算协议》系双方因履行《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后为解决争议所达成的合意,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朝阳佳苑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结算协议》关于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刘启伟作为鸿鑫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仍与鸿鑫公司共同跟**和***签订《结算协议》、并在结算清单和工程款欠条上签名确认,表明刘启伟自愿与鸿鑫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原审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本案中,建设工程由于原审原告垫资建设及原审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审被告外部债务纠纷等多项因素致使停工,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目前暂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而建设工程已有部分房屋由原审被告出售并由买受人居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且原审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并未体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及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见建设工程总体质量是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和基础使用要求的,故原审原告有权请求原审被告按照《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3,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以及是否在本案中交由原审被告扣留?根据《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审原告预留5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预留的500000元质保金全额返还。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该约定有效。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虽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但原审原告应按质保金的约定承担一定期限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故本院确认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应交由原审被告扣留,在原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工程款总价款的认定,关于原审被告已付款项数额、性质的认定,以及对于剩余应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
(一)对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朝阳佳苑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以实际建筑面积乘以约定的建设承包单价165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为31729153.50元,原审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减少1500000元,故原审被告须向原审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共计30229153.5元。
(二)对于已付款项的数额认定。原审被告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909411元,并提供了《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朝阳佳苑销售客户情况表》、《朝阳佳苑佣金请款明细表》予以证实,但原审原告认为部分客户购房款系作原审被告债务抵偿,并未实际收取,且有部分客户按揭贷款未申请成功,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17266913元。根据《结算协议》,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项确为17266913元,故本院确认原审被告已付款项为17266913元。
(三)对于已付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结算协议》,原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因办理案涉工程国土、规划等手续以及偿还刘启伟个人债务等费用共计10520420.86元,且在收取原审被告已付款17266913元后,又从中为鸿鑫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华容县税务局余税等五项费用共计1200047.61元。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垫付费用是为保障案涉工程的顺利施工,根据《结算协议》、结算清单及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均予认可,并将应付款项与已付款项进行抵扣后,确认其还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4682708.97元,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审原告垫付的款项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虽有部分费用系为偿还刘启伟个人债务,但鸿鑫公司系刘启伟一人独资公司,即使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也始终由刘启伟实际控制,无证据证实刘启伟个人债务与鸿鑫公司债务完全独立,不排除债务混同,鸿鑫公司、刘启伟均认可刘启伟个人债务在本次施工结算中一并处理,且已抵偿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7266913元应优先偿还原审原告垫付的费用11720468.47元(即10520420.86元+1200047.61元),多出部分5546444.53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
(四)对于剩余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229153.5元,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546444.53元,相抵后,原审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4682708.97元。与《结算协议》和欠条载明的原审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完全吻合。
关于争议焦点5,未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以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处理?原审被告称案涉工程的裙楼楼梯未粉刷、地面未硬化、铝合金窗户未完工,而原审原告称工程仅有幕墙玻璃和电梯未安装,相关设备材料都已购置妥当,系因原审被告阻工才未完成收尾工程。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量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继续由原审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双方对该未完成工程的处理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对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在《结算协议》中一并结算,故原审被告应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审原告应继续完成《结算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6,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审原告系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实际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承包人”,故原审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7,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认定。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审原告可主张原审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原审起诉之日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作为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向原审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24682708.97元,但不得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突破法律规定,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调解书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并就部分工程款采取以物抵债方式清偿,调解协议内容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确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出要求将鸿鑫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从许定清变更为***,因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或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623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
二、刘启伟、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82708.97元,与**、***应当预留的500000元质保金相抵后,刘启伟、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182708.97元;
三、刘启伟、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418270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2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刘启伟、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杨友力
审 判 员 邓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晴
书 记 员 易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