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189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萱,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B片N栋41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南侧***道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萱,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1021.26元,2022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湘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天福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天福公司与湘诚公司签订《长沙万科魅力之城2.4期、三期及邻里中心土石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湘诚公司将其开发的魅力之城2.4期、三期及邻里中心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天福公司总承包。2015年7月14日,被告天福公司将其从被告湘诚公司处承包的长沙万科魅力之城2.4期、三期及邻里中心土石方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实行费用、质量、安全承包,完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自负盈亏;结算时按原告履约情况和建设单位(湘诚公司)结算审计结果办理结算;被告天福公司在收到被告湘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小时内,转入原告账户,否则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相关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天福公司在收到被告湘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10月12日,被告湘诚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湘诚公司已向被告天福公司支付20163599.11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湘诚公司、天福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852294.88元,已付款20263599.11元。2022年3月31日,被告湘诚公司通过深圳市前海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584380.09元。截至2022年6月15日,被告湘诚公司已向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1847979.2元,欠付工程款2004315.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被告天福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8657.81元。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天福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规费、税费等费用后,天福公司实际已超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湘诚公司辩称:一、湘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参与原告诉称的《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对原告不存在合同付款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三、天福公司并未***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履行合同中约定支付款项的先履行义务。对于质保金,湘诚公司认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湘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被告天福公司与湘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湘诚公司将其开发的魅力之城2.4期、三期及邻里中心土石方工程交由天福公司总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暂定总价,合同暂定造价12554238元;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公司存在如下违约事项,湘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天福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成后,天福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手续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0日内,天福公司提供付款手续,湘诚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各种对天福公司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留5%保修款,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起算满一年,天福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一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天福公司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支付给天福公司;湘诚公司可选择本工程采用半年期商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补偿办法为承兑汇票利息***公司补偿,但补偿商票贴现利息所产生的税金由天福公司承担。2015年11月6日,湘诚公司(甲方)与天福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在不同情形下可自主选择货款支付形式,货款支付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或赊销;按照甲方不同的支付方式及交易安排,产品价格分为现金价格与非现金价格;如甲方选择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商票支付的非现金价格=现金价格×(1+出票日基准利率)。2017年12月,湘诚公司(甲方)与天福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增加2.4期B区与3.2期外运工程量,增加合同总价13977064元;其中税款为407098.95元。2015年7月14日,天福公司将其从湘诚公司处承包的长沙万科魅力之城2.4期、三期及邻里中心土石方工程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天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实行费用、质量、安全承包,完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自负盈亏;此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都归原告缴纳和承担,天福公司按工程总结算价格的1%收取管理费;结算时按原告履约情况和建设单位(即湘诚公司)结算审计结果办理结算;管理费按湘诚公司付款,根据项目承包合同比例扣款,所有按主施工合同发包方所支付的一切工程款都必须付至天福公司指定账号转出至原告所提供的账号,天福公司在收到工程款24小时内,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后转入原告账上;因天福公司承包的其他项目或其他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仲裁造成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在天福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被冻结或被划拨的,自冻结或划拨之日起由天福公司按银行四倍的月利息承担所冻结或所划拨资金的利息,并按月支付给原告,直至资金解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相关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2日,湘诚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2021年6月19日,湘诚公司、天福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852294.88元,其中质保金1192614.74元,结算应付余款2396081.03元。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截止至2019年10月12***公司向天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63599.11元提交了《结算对账单》。天福公司质证认为,截至结算对账单上的时间且根据《结算对账单》上的实收款明细可知,湘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9180613.9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263599.11。2、原告为证明截至2021年6月19***公司向天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63599.11元,尚欠余款3588695.77元(其中含质保金1192614.74元)提交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天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截至2021年6月19日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时,湘诚公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20190613.95元。3、原告为证***公司通过保理方式向天福公司支付1584380.09元提交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回单》及《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应收账款金额:1584380.09放款日2022-03-29”。天福公司质证认为,天福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即为电子回单上显示的金额1523821.56元,电子发票上的金额为保理费,并非天福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4、原告为证明截至起诉之日天福公司在收到湘诚公司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3888657.81元提交了《天福公司付款明细表》及原告银行流水。天福公司质证认为,13888657.81元并非天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天福公司实际还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和1842052.62元。 再查明,1、天福公司为证明仅收到湘诚公司工程款20704435.52元提交了银行回单。湘诚公司质证认为,湘诚公司向天福公司付款的金额为双方结算单确认的20263599.11元,加上之后以保理方式支付的1584380.09元,合计21847979.2元。2、天福公司为证明向原告另支付200000元及1842052.62元提交了银行回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庭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2022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了《庭后说明》及《计算明细》,证明天福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属实,且合计支付工程款为16148310.43元。3、天福公司为证明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947998.71元(票面载明的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994829.81元),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据此认定天福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成本。经本院核对,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额合计为992530.72元。4、湘诚公司为证明天福公司未履行申请付款、结算手续的义务导致质保金的结算未进行,提交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质保期满***公司即有义务返还质保金,湘诚公司以未履行结算手续为由扣留质保金加重了提供质保金一方的义务,且湘诚公司亦未提交质保金应予扣除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不存在其他扣除理由,故应当全额返还。5、湘诚公司为证明向天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包含保理费用60558.53元提交了结算汇总单。被告天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汇总单的非现金支付调差仅为湘诚公司单方记账方式,不能体现湘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包含保理费60558.53元,该保理费是否应计入湘诚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原告意见为准,如果原告同意计入湘诚公司已付工程款,也不属于天福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实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受原告聘用在涉案工程担任施工员,且以天福公司施工员身份负责与湘诚公司对接。在此期间,天福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亦未负责施工现场人员、设备及施工过程的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湘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福公司,天福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天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3852294.88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将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被告天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天福公司主张在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之外还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和1842052.62元。原告经庭后核实后予以认可,对上述两笔付款204205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计算明细》载明,原告自认天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148310.43元(包含上述两笔付款2042052.62元),虽与天福公司主张的已付金额16148310.47元存在细微差别,但因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具体交易明细加以佐证,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6148310.43元。被告天福公司抗辩主张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各项费用后,已向原告超额支付,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管理费。被告天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涉案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天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了管理,天福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管理的情况下收取管理费为法律所禁止,系非法利益,其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税费。本院认为税费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税金应纳入工程款成本。根据被告湘诚公司和天福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天福公司。因此,就外部关系而言,缴纳税费的纳税主体应当是天福公司,而非原告。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与天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且其合同中约定“此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都归原告缴纳和承担”,该约定属于工程款结算方法、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天福公司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8947998.71元,载明的税额为992530.72元,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3852294.88元,本院按照税率比例确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为817815.96元(992530.72元÷28947998.71元×23852294.88元),该税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天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86168.49元(23852294.88元-16148310.43元-817815.96元),此款包含进度款5693553.75元,质保金1192614.74元。 二、被告湘诚公司欠付天福公司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以及被告湘诚公司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湘诚公司欠付天福公司工程款金额。1、被告天福公司抗辩主张仅收到湘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704435.52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均载明,湘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263599.11元,且两份证据上均加盖有天福公司印章。另在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扣款金额也均在结算对账单数据中予以明确说明,天福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已构成自认。因此,截至2021年6月19日,湘诚公司已向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0263599.11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湘诚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深圳市前海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584380.09元,其中包括保理费60558.53元,而天福公司抗辩主张应以其收到的1523821.56元为准,不应包括保理费60558.53元,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湘诚公司与天福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了湘诚公司的货款支付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且商票支付的非现金价格=现金价格×(1+出票日基准利率),证明天福公司对这一支付方式及计算方式是知晓且认可的;其次,湘诚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上亦载明非现金支付调差专栏,且详细记载了审核的具体金额,与前述计算方式可相互佐证,说明该笔保理费用是包含在非现金支付调差范围之内的,该表下方亦有原告的签名及天福公司的印章确认;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天福公司,且备注处载明应收账款金额为1584380.09元。因此,本院确认保理费60558.53元应包含在天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3、被告湘诚公司抗辩主***公司并未向其主张支付质保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湘诚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湘诚公司与天福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完成结算,保修期满日为2022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现已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虽然天福公司未及时提出申请,***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其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主要义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湘诚公司已向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1847979.2元(20263599.11元+1584380.09元),尚欠天福公司工程款2004315.68元(其中进度款811700.94元,质保金1192614.74元)。 (二)被告湘诚公司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湘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天福公司工程款2004315.68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6日至2022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021.26元及从2022年6月2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0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即使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违约条款亦因合同无效而相应无效。但天福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对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且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实际施工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产生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时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1年6月20日即原告、天福公司及湘诚公司完成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截至目前,被告天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86168.49元(其中进度款5693553.75元,质保金1192614.74元),本院确认工程进度款5693553.75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湘诚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保修期起算满一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质保期满日为2022年6月19日。双方质保期内并未发生质保损失,因此湘诚公司支付质保金时间最晚应为2022年7月30日。因天福公司怠于行使追要质保金,未及时提出质保金结算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收到质保金,天福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天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质保金1192614.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6168.49元; 二、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6168.4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工程款5693553.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1192614.7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315.6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451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粟 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