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23民初1298号 原告:湖南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工业集中区行政服务中心(三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B片N栋417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原告湖南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福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7690.85元;2.被告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现行1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9835.8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城乡路口的朝阳××商品房小区由被告承建。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用于上述建设项目。销售合同还对供应品种、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原告陆续供货到工程完工。累计供应总额2757690.85元,累计收到货款2520000元,尾欠237690.85元至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方式现款现付,且长期拖欠,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了拖欠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1.被告天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天福公司向法院申请将***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的实际承建商是***与***,***与***挂靠在天福公司名下为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天福公司只向***、***收取挂靠费,并不享有向华容县朝阳佳苑开发商收取建筑工程款资格,原告的混凝土销售给***,***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天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才是适格的被告。***、***已与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的开发商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华容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建设工程款2400多万元,该工程款已包括原告销售给***的混凝土款项,故原告销售给华容县朝阳佳苑商住楼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承担;2.原告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无效,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甲方处盖章是***私刻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亦是***签名,天福公司对***购买原告混凝土并不知情,***私刻盖章的行为违法,故***利用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天福公司没有约束力,天福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天福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挂靠在天福公司,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当时找人私刻。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承认付款,***资金回笼后会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被告***使用自己私刻的“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朝阳佳苑项目部”的印章,以被告天福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力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福公司承建的华容县朝阳佳苑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品种、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五点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砼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本息,同时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五点均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以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在合同上甲方处盖了私刻的印章并签署“***”。项目主体完工后,经结算,截止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2757690.85元,原告已收货款2520000元,还有货款237690.85元。***于2020年5月30日在对账结算单上签署:“属实***”。但结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 另查明,华容县朝阳佳苑项目系案外人***挂靠天福公司,以天福公司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来承建的。***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邀请***合伙承建。本院作出的(2022)湘0623民再2号生效判决认定***借用天福公司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另2018年10月16日,天福公司做出一份《关于对项目部私刻印章行为予以处罚的决定》,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华容县朝阳佳苑项目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私自刻印公司行政章。经研究,决定处理如下:一、收回该项目部私刻的印章,由综合部予以销毁;二、给予项目负责人***先生罚款壹万元,罚款款项从项目部工程款往来中予以扣除。***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湖南天福工程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结算单、资金往来明细三张、私刻印章处罚决定、(2021)湘06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62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天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者等值的资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湘0623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天福公司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在被告***伪造公章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以被告天福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挂靠被告天福公司应该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未予支付的货款应予支付,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福公司做出《关于对项目部私刻印章行为予以处罚的决定》表明其对被告***以天福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未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虽然被告***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追加其为被告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后确认***作为责任主体,并不损害原告和他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减少原告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虽然存在通过被告天福公司支付145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并非原告与天福公司之间真实履行合同的事实,其款项来源仍是被告***,仅仅是因财务制度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方式,事实上其余款项也是由被告***一方支付的,天福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没有实际支付货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7690.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