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8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56号小区9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透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电建透平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停机损失费573019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电建透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电建透平公司赔偿停机损失400000元错误。一、电建透平公司2018年7月将涉案1#炉引风机增容改造EPC项目改造完毕后,1#炉A、B引风机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8月3日、2020年6月6日因叶片断裂、静叶断裂造成风机故障停运3次,合盛公司多次发函告知该事实。二、2020年11月16日,合盛公司发函告知电建透平公司引风机三次断裂造成维修费用合计430000元。2020年12月11日,电建透平公司回复同意扣款50000元、60000元,并同意承担现场费用200000元,故电建透平公司应承担引风机三次断裂维修费。三、一审判决赔偿停机损失400000元的依据是按照合盛公司的公开数据,即:停机时间45.5小时的损失为276600元。引风机第一次断裂时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7日为45小时30分;第二次维修时间为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5日为42小时30分;第三次维修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4日为77小时25分,三次维修合计165小时25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730192元。一审判决电建透平公司赔偿400000元的损失无法弥补合盛公司的损失。 电建透平公司辩称,一、其不认可合盛公司停机损失400000元,其对一审判决的停机损失已提出上诉。二、其不认可合盛公司所说的停机时间,也不认可停机会造成损失,即便造成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三、合盛公司主张的停机损失是由停机造成的,合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停机系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故不应由其承担停机损失。 电建透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合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交付的引风机符合质量要求,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1.鉴定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人员现场提取的“A引风机2018年07月25日损坏叶片”没有编号,不能证明系电建透平公司生产的相应批次的叶片。电建透平公司取样时对此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将该鉴定材料提交给委托人审查,而不能直接认定该叶片系电建透平公司生产及2018年7月25日断裂的叶片。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注。”《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总则》规定,鉴定对象或其加工制品需要检测或者试验的,鉴定组织单位应当选取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鉴定意见中,鉴定人进行了3.2.2样品化学成分检测,3.2.3样品001断口扫描电镜检测,3.2.4金相检测。鉴定人**该三项系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检测,鉴定人未将第三方机构信息告知当事人,也未在鉴定意见中披露,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导致电建透平公司无法对第三方机构是否具有检验检测资质进行审查。另外,第三方机构未出具检测报告,鉴定人直接引用检测结论,鉴定程序违法。3.两处凹坑产生的时间存疑,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矛盾。电建透平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A引风机2018年7月25日现场损坏的叶片没有两处凹坑,2023年3月20日现场取样时001号样品叶片上也没有两处凹坑。该样品叶片从新疆石河子运往鉴定人的办公地重庆后,鉴定人拍照时出现两处凹坑。鉴定意见认为这两处凹坑是叶片断裂的根源,是认定A引风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的关键。如果这两处凹坑是在从新疆运往重庆的过程中产生的,鉴定意见就是错误的。4.未进行力学性能检测,鉴定方法不完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金属材料的力学性能检测,是失效分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也是该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特别是本案中Q345D的结构钢属于韧性比较好的钢材料,如该材料发生断裂,其力学性能分析的重要程度大于金相组织和化学成分。鉴定人未进行力学性能检测,致使鉴定意见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无法保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鉴定意见未对鉴定方法说明,内容不完整。6.鉴定意见未认定1#机组B引风机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电建透平公司也同意为合盛公司更换B引风机叶片,合盛公司未作回复,就从第三方处采购同类备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电建透平公司承担。二、合盛公司的停机损失不应由电建透平公司承担,且一审判决酌定的停电损失错误。1.电建透平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合盛公司的停机损失不应由电建透平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更换引风机叶片需要的时间是2日不正确。引风机本身就需要一定的停机时间用于保养维护,计算停机时间应将正常保养维护时间扣除。合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的时间进行了保养维护,如果将正常的保养维护时间扣除,合盛公司不存在停机损失。 合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机组引风机片不符合质量要求正确。1.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引风机性能的基本要求是引风机整机寿命不低于30年,电建透平公司必须保证满足合盛公司提出的风机性能设计参数,并能在第三章各条款中指明的环境下长期安全运行,考虑引风机叶片会磨损,应采取可靠的防磨措施,正常工况下,叶片耐磨时间不小于6年的大修周期。叶片的生产厂家均为电建透平公司,故案涉的所有设备均为电建透平公司生产提供并安装。2.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完工时间为计划2018年6月1日停炉,电建透平公司2018年6月1日开始施工,安装进度必须满足合盛公司1#机组A级检修周期,即自锅炉停炉后40天内安装调试全部结束并具备运行条件。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比原定时间延迟了5天。A引风机于2018年7月25日因叶片断裂导致停机,引风机上下级壳24片倒叶损毁严重,无法继续使用,事故发生日距离工程竣工仅过去10天,之后A引风机2019年8月3日第二次发生了叶片断裂事故造成停机,此次事故造成破损、断裂叶片44片。B引风机2020年6月6日因叶片断裂原因导致停机,此次事故造成一级叶片背面与二级叶片正面破损等。3.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引风机进行鉴定,鉴定人按照流程进行鉴定,组织现场勘查、会议、检验试验,双方共同参与鉴定,最终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详细进行了分析说明阐述,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答疑,且经法庭认定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为有效证据。合盛公司1#、2#机组的引风机改造均由电建透平公司提供,改造前的引风机也是电建透平公司提供,改造前的引风机合盛公司使用了5年,未出现叶片断裂现象,而改造后的引风机叶片安装完成后10天就发生断裂,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回避的,原因是电建透平公司改造工程中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叶片。二、合盛公司的停机损失系引风机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应由电建透平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电建透平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使用要求,造成的损失应由电建透平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维修损失110000元、第三方采购设备的损失1750000元、公证费1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停机损失5730192元;以上两项合计76031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告合盛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电建透平公司(承包方)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热电联产工程#1炉引风机增容改造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总承包(EPC)方式建造,工程范围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热电联产工程配套的#1炉引风机增容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305万元;工程完工时间为,发包方计划于2018年6月1日停炉,承包方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8年7月10日完工(若发包方停炉时间迟于2018年6月1日,承包方施工工期顺延);履约过程中,承包方应于交货同时提供本合同所要求的设备相关技术文件及施工方案(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承包方安装进度必须满足发包方1号机组A级检修周期,即自锅炉停炉后40天内安装、调试全部结束,具备满足运行的条件;质量目标为按照《火电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合格率100%,“缺陷”是指承包方因设计、制造、施工安装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工程(包括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建筑物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总承包方范围为本工程完整范围内的增容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和储存、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调试、检验、试验消缺、专项验收、培训以及工程移交后的售后服务等;承包***向发包方保证完全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采购、建筑安装施工、调试直至竣工投产完成本工程,使本工程按合同约定运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负责免费修复所有故障和缺陷;其中设备分项价格表中载明设备本体为100.5万元,包含风机本体2套、转子叶片88片、机壳装配2套、活节膨胀带及紧固件2套。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热电厂#1炉引风机EPC技术协议》。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炉引风机增容改造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合同总价由3050000元变更为3023931.62元。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8月3日、2020年6月6日案涉引风机发生断裂,原告均通知被告进行检修更换,被告均作出回复。2019年8月9日,因2019年8月3日引风机叶片第二次断裂,原告委托石河子市公证处对引风机叶片断裂情况进行公证。2021年4月7日,原告合盛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正丰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1炉B引风机叶片、静导片、液压缸更换EPC合同》,其中叶片数量为44片、单价11600元、合计金额510400元。审理中,原告作为申请人请求对案涉引风机是否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2023年5月8日,重庆创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YCJ(2023)质鉴字第00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A引风机叶片断裂分析: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涉案引风机增容改造完成的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申请人**2018年7月21日完成改造,2018年7月25日22时即发生A引风机叶片断裂事故,涉案1#炉引风机使用仅几天时间,叶片为全新设计并制作的叶片,故可排除A引风机叶片因长期使用导致叶片根部疲劳造成断裂;依据“2.2.1A引风机2018年7月25日损坏叶片情况”内容可知,2018年7月25日损坏后拆卸下来的叶片均未见严重磨损痕迹,叶片迎风面和背风面肉眼未见腐蚀坑,表面状态良好,叶片根部肉眼未见腐蚀,可排除因叶片严重腐蚀造成应力集中而断裂;叶片根部未见撞击痕迹,可排除因异物撞击造成叶片根部产生凹坑并引发应力集中断裂;根据“2.2.2A引风机2019年8月3日损坏的叶片情况”内容可知,更换下来的叶片均存在表面锈迹,叶片背风面表面油漆基本完整,迎风面未见油漆;叶片两侧边有金属耐磨涂层,未见严重磨损,现场查看木箱内的叶片迎风面和背风面肉眼未见明显的腐蚀坑,表面状态良好;叶片根部未见腐蚀及裂纹等;结合A引风机2021年12月21日损坏的叶片情况,叶片在运行一年多后,迎风面叶片根部存在明显的较大面积腐蚀坑,虽然被申请人声称在2019年8月份事故后提供的新叶片做了防腐,但是叶片腐蚀现象仍然存在;叶片根部的腐蚀坑表面圆滑,与叶片表面平滑过渡,根部腐蚀如此严重的两个叶片均未断裂,说明2019年8月3日的事故中因腐蚀造成叶片断裂的可能性较低;根据“3、鉴定检验、试验”内容可知,001样品迎风面存在挤压凹坑痕迹;凹坑外有许多始自凹坑的放射二次裂纹,凹坑内挤压(流线)特征明显;001样品的基本组织铁素体量明显偏多且晶粒度较粗大,比对比的003正常叶片高约两级,且001样品的含碳量明显低于正常叶片;综合分析001叶片断口迎风面位置的两处挤压凹坑形成的应力集中是造成该叶片早期断裂的主要原因,断裂叶片基体组织粗大,含碳量偏低,对叶片的早期断裂也有一定影响。B引风机故障分析:根据“1.3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知,申请人2018年11月26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1#炉B引风机频繁发生动叶操作时油压波动现象,且最近动叶在无操作的情况下电机电流突然增大(动叶开度57%,电机电流由3390A突然增大至2409A,高压油油压从3.91Mpa下降至3.56Mpa);此时间距离1#炉开机运行约4个月,并非长期运行造成油压波动和电机电流突然增大,由此可判断该现象为B引风机自身质量问题所致;申请人2020年6月12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分析6月6日的B引风机事故原因,1#机组B引风机一级叶片背面与二级叶片正面有破损痕迹,由此可排除引风机外部进入异物的可能性;下机体的静导叶焊接在壳体上,因中分面位置的静导叶局部凸出,凸出部位的静导叶焊缝会与其他静导叶的焊缝存在差异,必然存在局部无法焊接情况,故该位置的静导叶焊接强度应低于其他位置的静导叶;被申请人技术人员在勘察现场指出存在检修时机壳打开状态下机壳中分面的凸出静导叶存在碰撞的可能,碰撞会损坏该叶片,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的《#1炉引风机EPC技术协议》4.3.1“风机机壳、进气室和进风口,应考虑到运输、安装及检修时的方便,并利于转子拆装”条款中予以明确,虽然被申请人仅口述存在该种可能,被申请人也应在设计制造时予以规避或其他方式避免中分面叶片凸出部分在检修时避免损伤;因现场未见到B引风机断裂的静导叶和下机体,通过勘验现场见到的上机体内残留的腐蚀物情况,专家组分析不排除因腐蚀造成1#机组B引风机下机体的静导叶(焊缝)损坏造成断裂。综上所述,1#机组A引风机2018年7月25日事故中,可排除叶片腐蚀、疲劳造成断裂;可排除风机运行不当(如喘振)造成叶片断裂;断裂的叶片根部存在质量瑕疵,是造成叶片断裂的主要原因;1#机组A引风机2019年8月3日事故中的断裂叶片未见到失效样品,更换下来的同批叶片肉眼未见明显腐蚀坑;1#机组B引风机2020年6月6日事故中,现场调查时未见到损坏的下机体及断裂的静导叶,不排除因腐蚀造成1#机组B引风机下机体的静导叶(焊缝)损坏引发事故。鉴定意见为:1#机组A引风机2018年7月25日事故中,可排除叶片腐蚀、疲劳、运行不当(如喘振)造成断裂,断裂的叶片根部存在质量瑕疵,是造成叶片断裂的主要原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1炉引风机EPC技术协议》要求;1#机组B引风机2020年6月6日事故中,现场调查时未见到损坏的B引风机下机体及断裂的静导叶,不排除因腐蚀造成1#机组B引风机下机体的静导叶(焊缝)损坏引发事故。2023年6月19日,重庆创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回函,结论为:任何一起质量事故的发生往往都是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因现场未发现B引风机断裂的静导叶,无法对该位置的静导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判定,故鉴定意见中采用了“不排除”的字样。庭审中,专家辅助人意见为:1.《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作为失效分析报告具有不完整性。失效分析是一个基于科学检测、分析推理的逻辑分析过程,需要提供一个分析过程的技术路图,也就是失效分析的方案(鉴定方法)比如要采用什么样的步骤、人员、标准、设备等,而鉴定单位并未提供;失效分析过程,需要对试验环境、工作条件和产品设计-制造-装配-服役等全过程收集完整资料并分析,但鉴定单位的失效分析过程存在重大的缺失;例如,风机改造前后烟气温度发生变化(从127口变更为85口)、实际服役温度最低至65口而存在腐蚀等问题,在鉴定分析过程中被忽视;例如,失效分析的取样有严格的要求,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并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且未提供取样示意图;鉴定单位没有对产品进行力学性能检测,存在重大的缺失;材料的成分-组织性能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成分决定组织,组织决定性能,因此在失效分析过程中,鉴定单位未对力学性能进行检测;本案件失效件材料为Q345D,是低碳碳素结构钢,有优良的塑性和韧性,以及焊接工艺性;该钢牌号Q345D就是指屈服强度不低于345MPa,钢的牌号定义就强调了力学性能的重要性;本案中,有这种特性的材料却发生了断裂,所以一定要做力学性能检测;此外,《鉴定意见书》对金相组织的晶粒度未进行等级评定情况下,却得出了两个样品之间相差两个等级的结论,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失效分析的宏观、微观片,以及对应的微区化学成分能谱分析谱图。能谱分析是对断口表面的化学分析,通过能谱分析可以对断口残留物、腐蚀产物和原材料的夹杂等做出判定;2.《鉴定意见书》失效分析过程缺乏宏观、微观证据的一致性,通常的失效分析过程,对一个失效位置分析时需要提供一组从宏观到微观逐步放大的照片,而且是上一张图的特征图像在下一张放大图片中有对应的显示,这样才能确保微观照片显示失效模式和机理对应指向宏观的位置;简单来说,只有这样做,才能确保微观图片来自宏观图片的相对应位置。而《鉴定意见书》显然并未这样做,不排除《鉴定意见书》中的微观图片不是特定位置应该具有的特征的可能性(甚至不排除图片不是来源于所要检测的失效件),因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难以被认同;3.《鉴定意见书》的失效分析存在逻辑混乱、错误判断的非科学性和非客观性分析;《鉴定意见书》不仅没有严密逻辑性的分析技术路线,而且对裂位置、准解理断裂、二次裂纹、材料化学成分的判断存在明显错误,而且下结论没有分析过程,例如对准解理断裂的特征,没有从形貌上分析是否具备准解理断的特征,而是直接判定为准解理断裂;《鉴定意见书》分析中提到“两处凹坑,但实际上该凹坑的出现是断裂事故发生之后,甚至是在原告、被告和鉴定单位三方确认取样之后;在失效分析过程中,通常需要对事故残件进行先收集、拼凑,然后痕迹分析,再进行宏观拍照及无损检测,然后再局部取样检测和微观分析;如果鉴定单位认真进行痕迹分析即可发现“两处凹坑应为断裂后对残件保护不当产生,从而不至于误判起裂位置;失效件的起裂位置通常在最大受力位置,而《鉴定意见书》却未做必要的力学分析;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书》的失效分析报告不专业、不严谨、不科学,鉴定意见不能被接受。鉴定人员答复如下:1.首先,该断裂叶片现场由申请人提供,我单位现场取样,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其次,在该事故发生后异议人代表也对样品进行了现场确认,且委托人转交给我单位的由异议人提交给法院的《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1炉引凤机问题分析》资料中,在A引风机2018年7月事故分析内容部分附上了相应的断裂叶片照片,与我单位现场勘验样品一致,故我单位将现场的且与异议人资料中照片一致的样品认定为涉案引风机断裂叶片样品证据充分,取样过程合法;2.鉴定意见书该部分的检测和分析内容论述已经详实并充分,异议人仅仅因为未特别放大两处凹坑处的照片而否定我单位鉴定专家组的分析结论才是缺乏依据的表现;3.对金相检测的方式认定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引风机之前异物进入的可能性比较低的判断缺乏依据、叶片含碳量偏低对叶片早期断裂也有一点影响的依据不足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答复。原告认为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停机损失为5730192元(780750元+971550元+3977892元),其中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7日为45小时30分,单价0.15元,损失电量5205000度,损失金额780750元;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5日为42小时30分,单价0.15元,损失电量6477000度,损失金额971550元;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14日为77小时25分,单价0.15元,损失电量26519280度,损失金额3977892元。被告认为:1.每度0.15元核算电价,标准过高。0.15元电价是***,应当以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作为计算基数;合盛公司的母公司为上市公司,需要每年对外公布经营数据,该经营数据中就包括合盛公司每年的利润;按照合盛公司的公开数据,即使按照鉴定意见,A引风机在2018年7月25日的事故是质量瑕疵导致的,这部分的停机时间也只有45.5小时,损失为276600元。通过双方往来传真函件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损失电量统计表可以确定,更换案涉引风机叶片需要大概2日时间,原告提交的#1炉引风机损失电量统计中载明的每度电金额为***,并未扣除成本,相应损失该院予以酌定。另查明,原告合盛公司已向被告电建透平公司支付2721538.46元,未支付价款302393.16元(3023931.62元-2721538.46元);原告支付公证费13000元、鉴定费20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供的引风机叶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热电联产工程#1炉引风机增容改造EPC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过鉴定1#机组A引风机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关于1#机组B引风机叶片的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腐蚀原因造成,但也未确定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在此情况下,该院结合1#机组B引风机叶片与1#机组A引风机叶片均由被告提供、双方往来函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够确定1#机组B引风机叶片确实存在断裂及原告已经对该部分叶片进行更换的事实,认定1#机组B引风机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抗辩称案涉引风机叶片符合质量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提供的引风机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需要重新更换。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一组叶片的价格为510400元,本案两组叶片共计为1020800元(510400元×2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停机损失,更换案涉引风机叶片所需时间为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电量统计表及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酌定原告更换叶片的停机损失为400000元。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支出公证费13000元,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中已经支持原告更换叶片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33800元(1020800元+400000元+13000元),扣除原告未付合同款302393.1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406.84元(1433800元-30239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31406.8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2元、鉴定费202400元,合计267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5346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207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电建透平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本院(2020)兵08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上诉人据此证明合盛公司对设备管理混乱、运行机组排放不达标、腐蚀严重,与合同约定的技术环境不相符;据此反映,在腐蚀严重的环境下,造成引风机叶片受损,导致本案三次事故发生,三次事故与其提供设备质量无关联性,其不承担合盛公司相应的损失。经质证,上诉人合盛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该案涉及的机器、设备发生在2018年前,该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2020)兵08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决,因该判决所涉设备与本案引风机叶片无关,且该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与本案不同,故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电建透平公司对西南交通大学风机叶片失效分析报告作出的分析说明,据此证明西南交通大学失效分析报告说明,鉴定意见未涉及本次事故的具体分析,不应以鉴定意见作为2019年8月3日A机事故认定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对事故因肉眼未见明显腐蚀得出因腐蚀造成断裂的可能性低的结论是错误的。经质证,合盛公司对该分析说明不予认可。该分析说明系电建透平公司依据西南交通大学的失效分析报告单方作出的,故本院对该分析说明不予采信。 三、1.电建透平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叶片应力分析报告;2.本院(2021)兵08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电建透平公司据此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第19页图片,鉴定意见不能排除2018年7月25日事故系外力异物撞击导致,也无法证明2019年8月3日事故、2020年6月6日事故是因引风机质量问题所致;(2021)兵08民终77号民事判决查明合盛公司的脱硫机组存在焊接不稳,异物未清理、腐蚀脱落等情况。经质证,合盛公司对该分析报告不予认可,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分析报告系电建透平公司自行作出的,本院对该分析报告不予采信;(2021)兵08民终77号民事判决系本院生效裁决,因该判决所涉脱硫装置与本案引风机叶片无关,且该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本案引风机改装前,故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四、合盛公司涉诉案件统计清单,据此证明合盛公司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类工程与设备所有供应商都发生过涉诉案件,结合本案的情况,合盛公司存在履约不诚信,不排除合盛公司企图通过诉讼抵消其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经质证,合盛公司对其涉诉案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建透平公司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其采购合同数量众多,每一个案件基于客观事实发生,合盛公司进行正常维权,不存在电建透平公司所说的履约诚信问题。合盛公司虽涉诉案件较多,但每个案件发生的事实均不相同,故本院对电建透平公司据此主张合盛公司履约不诚信及企图通过诉讼抵消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 五、2016年6月13日双方的传真,该传真反映2016年6月13日合盛公司向电建透平公司反映2013年投入使用的1#炉AB引风机叶片出现空洞及卷边现象的质量问题,要求电建透平公司免费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电建透平公司回复叶片磨损与煤质较差或者除尘效果不佳有关,等等。电建透平公司据此证明2016年引风机发生事故系外力撞击所致,在合盛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引风机叶片事故不能排除系外力撞击所导致。经质证,合盛公司对传真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该传真系针对引风机叶片自2013年至2016年6月已使用了3年多,本案系针对改造后的引风机叶片使用10天就发生的问题,该传真与本案无关。双方对该传真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传真系引风机改造之前双方协商的内容,本案引风机于2019年7月25日全面改造完毕,引风机叶片已全部更换,故该传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电建透平公司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六、电建透平公司作出的合盛公司主要设备关联性说明、2013年环保局出具的合盛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网上打印),据此证明合盛公司设备的运行环境,引风机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并非独立存在,整套设备完整运行,引风机处于设备末端,受其他设备腐蚀及零部件脱落影响的可能性较大;该说明结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反映合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引风机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整个风机及热电系统进行分析,不能够排除因腐蚀或撞击导致引风机叶片出现问题。经质证,合盛公司对电建透平公司作出的说明及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予认可。电建透平公司作出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环境影响报告书系电建透平公司从网上打印,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环境影响报告书系2013年形成,案涉引风机2019年改造完成,故本院对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电建透平公司制作的逻辑***4份,据此证明合盛公司的脱硫脱硝设备改造对整体工艺进行了变更,与鉴定意见描述工艺无变更不符;A引风机2018年7月25日停机后,合盛公司在未查明停机原因的情况下,10分钟内立即重启,是导致A引风机最终造成运行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系因合盛公司操作不当所致;结合另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脱硫机组存在脱焊、腐蚀问题,对引风机等下游设备存在威胁,与发生事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合盛公司对该组逻辑***不予认可。4份逻辑***均系电建透平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该4份逻辑***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电建透平公司为合盛公司的涉案1#机组、2#机组提供4台引风机设备,由合盛公司找他人进行安装,每个机组安装2台引风机,当年安装完成后,引风机设备使用至2018年。2018年合盛公司与电建透平公司签订1#机组引风机增容改造合同,本案系电建透平公司针对之前提供的1#机组A、B引风机设备进行增容改造,改造过程中,电建透平公司已将之前引风机的叶片全部换成全新的。 二、双方均认可:发电机组的1台引风机出现问题,如具备单机条件运行,在降低负荷的前提下,可进行设备运行。 三、电建透平公司对5位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鉴定人员**的鉴定证书存在明显涂抹痕迹,鉴定人员***、***、***3位副教授聘期已满,鉴定意见中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证书。经本院核实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电建透平公司提出的问题。本院要求鉴定机构提交5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机构于202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5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证书,鉴定人员**的证书已不存在涂抹痕迹,鉴定人员***、***、***系山东大学事业编制职工,现仍在山东大学任职教授或副教授,补交了鉴定人员***的锅炉检修技师资质证书。鉴定机构同时提交说明函,内容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4号)《产品质量总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后2018年该管理办法文件被质检总局废除取消,至今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未出台质量鉴定程序管理办法;根据《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选取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的检验检测项目由鉴定机构自行完成;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工作开展需要实验室进行相应检测的,鉴定机构委托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要求的检测单位,并由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及行业标准相关要求,产品质量程序文件中对鉴定组织单位并不被强制要求需在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取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机构本次鉴定中将相关实验委托具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合法合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1#机组A引风机、B引风机的叶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电建透平公司是否应赔偿合盛公司重新购置机组叶片的费用、停机损失及公证费,如应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电建透平公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一、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二、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检测违法;三、A引风机001样品叶片两处凹坑存疑;四、鉴定未进行力学分析。电建透平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电建透平公司提出4位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存在瑕疵及1位鉴定人员未附鉴定资质,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已将该5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或证书向本院补充提交。因本案鉴定涉及的专业性比较强,故鉴定机构聘请精通该专业的山东大学教授、副教授及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电建透平公司主张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依据《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鉴定机构将辅助检测交给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符合该规范的规定,鉴定机构可将辅助检测交给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该规范未对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需通知委托人作出硬性要求,且本案鉴定的委托人是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秉承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视为其认可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的事实。故电建透平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鉴定机构提取A引风机001样品叶片时,合盛公司、电建透平公司均在场,故该样品叶片能够作为鉴定依据。该样品叶片上是否存在两处凹陷无法通过肉眼进行明显辨识,且电建透平公司提出该样品叶片上的两处凹陷系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样品叶片系钢制的,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冲击力强大的撞击,样品叶片不可能出现凹陷,故电建透平公司的该猜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据具体情况采取符合鉴定目的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是否选择进行力学分析系鉴定机构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的,鉴定机构无需按照当事人的建议选择鉴定方式,故电建透平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进行力学分析导致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三,电建透平公司2012年至2013年向合盛公司供应的4台引风机设备安装完成后,即投入使用,直至2018年引风机增容改造前,4台引风机均正常运行,未发生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重大事故。涉案1#机组A、B引风机2018年7月15日改造完毕后,更换了全新叶片,其中A引风机叶片2018年7月25日、2019年8月3日连续发生两次事故,B引风机叶片2020年6月6日发生事故。经鉴定,1#机组A引风机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1#机组B引风机叶片虽未鉴定出质量问题,但1#机组B引风机叶片与1#机组A引风机叶片均系电建透平公司同一批次生产的,且A引风机叶片在改造完成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两次事故,B引风机叶片后续也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1#机组B引风机叶片与1#机组A引风机叶片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1#机组B引风机叶片也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电建透平公司提供的引风机叶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更换引风机叶片、停机损失等应由电建透平公司赔偿。一审判决依据合盛公司更换采购案外人引风机叶片的单机价款认定损失数额为1020800元并无不当,电建透平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更换引风机叶片时间为2日及依据合盛公司提交的损失电量统计表酌定合盛公司更换叶片的停机损失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94元(上诉人合盛公司预交51911元,上诉人电建透平公司预交14983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1911元,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