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569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电力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电力机械厂)与被申请人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56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成都电力机械厂的银行存款528,2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电力机械厂)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保全措施,并提供现金528,264元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电力机械厂)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