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5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成都电力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蒋健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南洋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电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交大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超、黄磊,被告(反诉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春、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4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以来,双方有过数十次买卖液力偶合器的业务,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付款理由不成立。对货款金额本身无异议,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到现场处理,认为不是原告的问题。
被告电建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663,959.59元。反诉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31日及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越南海防第1、2期火电项目供货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项目甲方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多次向被告告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最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合计663,959.59元。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在收到接受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其质保期应为2016年1月29日和4月26日,项目甲方在质保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理应由原告负责,但原告都以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已过质保期为由推卸责任。由于原告推卸责任,被告在项目甲方的工程款被扣除663,959.59元,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原告不履行在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责任,至项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了另行采购替代品的事实,并由此产生费用。依据合同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交大南洋公司针对被告电建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其对质保期问题有异议,东方电气的扣款原因原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是机组,原告提供的只是机组中的部分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东方电气的扣款不能对抗原告。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有问题,应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证明。
针对本诉及反诉,原告交大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第一组:2006年3月31日越南海防1期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期合同涉及本案四台设备中的两台设备;
第二组:1、检修事宜材料1组,证明东方电气向被告反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继而告诉原告。后原告去现场拆检查看,认为不是原告的质量问题,只是技术参照问题,可能是在当地超功率运行导致的;
2、会谈纪要、补充合同1组,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及东方电气三方对原因进行分析,决定将到期的2期3号机挪用到1期2号机组上去,并就此事宜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价格也优惠了10万元。被告提出质保期问题,原告想说明现场用的3号机通过补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出厂起1年,同时在双方间的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也很清楚;
第三组:1、现场说明1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20日接到东方电气发给被告的传真后到现场,发现因保管不善,引起部件生锈,包括轴承,原告建议被告买一套新轴承,原告再进行安装指导;
2、现场完工记录1份,由原告工程师、东方电气现场人员和工程师多方签字,证明原告针对传真内容提供现场服务;
3、传真1份,证明现场工作人员去了后,因轴承未到位,原告工程师只能回去。回去后,东方电气工程师发给原告传真,告知新轴承到位了,让原告再派人过去。原告第二天发传真给东方电气,表示可以派员过去,但声明设备已经不在质保期里面;
4、编号为16030、16037的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1组,买受人为沧州阔达管道有限公司,根据越南业主的最终要求通过第三方向原告购买,证明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质量与涉案海防合同的设备质量一致,即原告提供的3、4号机的质量是完全合格的,故2016年才会通过第三方向原告购买设备作为2期的备机使用,可见原告的产品质量是经最终客户认可的。合同项下货是2016年10月29日发货的;
第四组:引风机配套液力偶合器越南海防2期2*300MW火电项目供货合同、提货通知、发货通知、送货单1组,合同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涉及2台设备,证明原、被告间就2期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票;
第五组:2006年3月31日的技术协议及2008年1月11日的补充技术协议(2)各1份,证明质保期为货物出厂1年,1期技术协议第26页10.3载明一年内原告对质量问题负责,技术协议(2)第1页载明技术协议对2期继续生效,也就是说技术协议管1期和2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1期合同与本案无关,现在出问题的是3、4号机,这是针对2期项目的,1期的1、2号机是没有问题的;对第二组证据,检修事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也是针对1、2号机组,并且纪要上并未否认或确认质量问题,只是提出解决方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凡是涉及1期的证据均无本案无关。有争议的不是轴承问题,而是液偶的转动外壳有问题。且发生问题的配件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本诉与反诉,被告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日往来邮件1组,该邮件系原、被告及东方电气三方间的,证明液偶器出现转动外壳裂纹的质量问题,三方进行沟通。原告认为是受外力影响且过了质保期,但被告不认同;
2、2期合同、技术协议、PAC证书、FAC证书1组,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
3、东方电气的质量问题扣款函、扣款明细1组,证明东方电气已经向被告完成了工程款的扣款,因是原告提供的液偶的质量问题致被告被东方电气扣款,故这笔款项理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给原告发邮件,原告回复,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书不清楚;证据3,扣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还有轴承问题,因东方电气保管不善,致轴承生锈,这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液力偶合器买卖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2006年3月31日,以成都电力机械厂(后更名为电建公司,下同)为买方,交大南洋公司为卖方签订越南海防电厂1期2X300MW火力发电项目引风机配套液力偶合器技术协议书。2008年1月11日,以成都电力机械厂为采购方,交大南洋公司为供货方签订越南海防2期2X300MW火电项目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引风机配套液力偶合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有争议的就是2期合同中的3、4号机,与1期合同无关。双方均确认3、4号机于2012年5月17日、同年8月29日发货。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与东方电气之间还未正式签署扣款文件,故帐还未结清。其公司与东方电气的款项肯定大于这笔扣款。其公司曾希望赔点零部件给东方电气,免除扣款。东方电气与业主方间是否结算清,其不清楚,但其和东方电气间尚未结算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与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及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设备的供货方,已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且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495,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因2期合同所涉3、4号机器质量问题引发的相关款项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相关陈述,其公司与东方电气之间并未就相关扣款事宜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且双方并未进行款项的最终结算,在此基础上,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已实际产生了相关损失,故在此前提下提起的本案反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95,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4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82.64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财产保全费3,161.32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19.8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透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权
审 判 员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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