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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元与被告成都电力机械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292号
原告:王国元,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金华,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电力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王国元与被告成都电力机械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国元诉称,本案原告系成都电力机械厂原车间职工,1980年12月参加工作,被告于1990年将位于武侯区新马路1号16幢1单元1楼2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并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所以原告系16-1-2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公房租赁系响应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相关政策,为了保障职工居住权而正对特定职工所提供的一种福利,是计划经济时代为实物公司的一部分分配费承租人,作为承租人拥有的一种财产,所以该福利赋予承租人超出一般租赁承租人所享有权利。原告从1990年至今一直承租使用房屋,是该房唯一符合条件的购买者,所以无论根据法律还是政府政策,原告应由具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武侯区新马路1号16幢1单元1楼2号房屋存在租赁关系;
2、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对武侯区新马路1号16幢1单元1楼2号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金459571.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对租住的被告单位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涉案房屋涉及成都电力机械厂企业内部建房和内部机构撤并过程中的财产交付问题,依照前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璟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