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458号
原告:河南人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62号2号楼17层17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559648203P。
法定代表人:杨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谚,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河南人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谚、张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人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瀚宇新城1号院智能对讲系统工程竣工后,回款24万元,被告提出借款用以偿还其所欠其他公司债务,原告将支票背书给指定公司,后与***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原告承接瀚宇新城6号院智能对讲系统工程,竣工后回款时,被告提出借款偿还其与杨倩之间个人债务,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5万元。经协商,将款项直接汇到杨倩个人账户,后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辩称:对二笔借款数额无异议,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约定了违约金,两笔借款均没有还。因为双方有工程款没有清算,未给被告支付提成,所以没有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4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原告将支付背书被告指定公司,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5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未约定利息,约定如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违约金自借款日开始,按照每月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被告指定接收人,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其中24万元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人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人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元,减半收取38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