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岳阳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03民初1171号之一
原告:岳阳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水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50706980M。
法定代表人:龙贤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老哨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186200982W。
法定代表人:吴佳,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岳阳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岳阳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湘0603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80000元。现该案已撤诉结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撤诉,对被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全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8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亚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雪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