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柯平,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老哨所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厂内。
负责人:沈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佳,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溪一建公司”)、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第十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催化剂长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8953.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为,“***作为编制人、云溪一建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对中石化十公司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报送值为2825113.1元,经中石化第十公司核定值为1693540.26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693540.26元”,中石化第十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无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云溪一建和中石化第十公司的要求编制《分包工程结算书》,为交付业主单位——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以供审核确认的依据,而不是交付中石化第十公司审核确认的依据,一审判决将不知道是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添写的(一审值)“1693540.26”作为认定工程价款审核确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按要求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但三被上诉人长达三年迟迟不肯审核确认,中石化第十公司和催化剂长岭分公司本应有全套工程价款结算书,却拒不提交能够真实反映案涉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书,长达三年已远超合理期限,依《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本应依施工人提交的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放弃委托司法鉴定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但这并不代表认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毫无事实依据的所谓“审核意见”。一审判决认为,***“开具的五张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施工工程量没有内在一致的联系”,更是对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工程价款结算之间内在关系的错误认识,云溪一建出具的《***一催化剂长岭分公司5万吨/年催化裂化剂联合生产装置项目明细单》确认五张发票金额已清楚表明最少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196508.72元,实际已付1537555.00元。***在诉讼中因故不再要求按报送金额结算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只是对应付工程进度款之外的工程价款权利主张的放弃,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向云溪一建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另一方面又认为“(***)开具的五张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施工工程量没有内在一致的联系”,自相矛盾,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云溪一建公司辩称,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答辩人系应***的要求开具税票,所开税票的时间和金额由***确定。答辩人尽到了代收代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的义务,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也已经支付。
中石化第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中石化第十公司有权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云溪一建公司在收到审核结果后未在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693540.26元正确。二、中石化第十公司未拖延审核结算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符合逻辑,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1、中石化第十公司不存在拖延审核结算书的情形。2、结算数额公平合理、真实可信。3、中石化第十公司与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之间,项目总承包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与***没有关联。4、云溪一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实际工程结算无关联,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催化剂长岭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且已向总承包方中石化第十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溪一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5726.02元及利息(以1715726.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石化第十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云溪一建和中石化第十公司和催化剂长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石化第十公司签订了《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云溪基地5万吨/年催化裂化催化剂联合生产装置建设项目辅助装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6100002-16-TZ0699-001413250027-16-FW0205-0005,双方约定由中石化第十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辅助装置建筑工程,2017年2月15日中石化第十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云溪一建公司签订了《岳阳工程项目部催化剂建筑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3250873-17-FW0205-0005,中石化第十公司将从催化剂长岭分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二标段液体原材料罐区分包给云溪一建公司施工,具体分包工程内容包括装置区内建筑工程及相应区域系统管网(含给排水)、电气照明及接地网工程,熊银波作为云溪一建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名。云溪一建公司从中石化第十公司处分包工程后,以与熊银波签订了《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云溪一建公司将从中石化第十公司分包的项目内部承包给了熊银波进行施工,***经人介绍实际参与了云溪一建公司分包的液体原材料罐区项目的施工,具体由熊银波负责该液体原材料罐区4区的施工,***负责5区的施工,熊银波、***是各自分开单独施工的,结算也是独立进行的,双方分别编制《分包工程结算书》以云溪一建公司的名义报送中石化第十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为领取工程进度款以云溪一建公司的名义向中石化第十公司开具了五张发票,票面总金额为2196508.72元,中石化市公司已按该票面总金额的70%将进度款支付给了云溪一建公司,云溪一建公司也已将该票面总金额70%的进度款支付给了***,亦即***在诉状中主张的已经收取的工程进度款1537555.6元。2018年该工程完工后并经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1日以施工员身份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署名,该《工程预(结)算书》上载明建设单位为催化剂长岭分公司,承包商为中石化第十公司,预结算书上载明的合同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及项目名称均与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签订的《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云溪基地5万吨/年催化裂化催化剂联合生产装置建设项目辅助装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该《工程预(结)算书》仅有承包商送审价为3253281.62元,没有形成审核价格。在此之后***对其实际施工的部分作为编制人、云溪一建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对中石化第十公司制作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该分包工程结算书上记载的合同编号、工程名称与石化十公司与云溪一建公司签订的《岳阳工程项目部催化剂建筑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符,该分包工程结算书报送值为2825113.1元,经中石化第十公司一审核定值为1693540.26元,该分包工程结算书中附后的《分包工程量(竣工)验收单》上均有***的签名确认,2020年7月22日中石化第十公司将该审核结果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云溪一建公司,同时通知云溪一建公司在15日内与其对接,若无异议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接,则视为认可该部分结算金额,云溪一建公司收到中石化第十公司该结算通知后通过熊银波将结算情况告知了***,***认为工程单价低价款过少,未签章予以确认,该部分结算的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熊银波负责施工的区域其分别制作了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其中一份报送值为8187954.15元、审核值为5981246.77元,另一份报送值为493152.11元、审核值为252623.35元,云溪一建公司对该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的审核值予以了签章确认,熊银波也在结算结果确认书进行了签名。上述三份《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值为7927410.38元,中石化第十公司已向云溪一建公司付款7681803.28元,尚剩245607.1元未付。催化剂长岭分公司已将合同项目全部工程款向中石化第十公司予以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云溪一建公司从中石化第十公司分包到液体原材料罐区后,又将该工程实际再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熊银波、***,云溪一建公司违法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云溪一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参与了分包工程液体原材料罐区的部分施工,并且云溪一建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为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云溪一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中石化第十公司应在欠付云溪一建公司工程款245607.1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催化剂长岭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中石化第十公司予以了支付,故对***要求催化剂长岭分公司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作为编制人、云溪一建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对中石化第十公司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报送值为2825113.1元,经中石化第十公司核定值为1693540.26元,***在该分包工程结算书中附后的《分包工程量(竣工)验收单》上都签名进行了确认,表明核定金额是在***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得出的,中石化第十公司将该审核结果通知了云溪一建公司,并告知了云溪一建公司逾期不予对接或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认可该部分结算金额,云溪一建公司在收到中石化第十公司该通知后也将该情况告知了***,云溪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向中石化第十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云溪一建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在分包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如果承包人的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分包人14日内,未收到分包人书面反馈意见,视为分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审核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应得的工程价款,之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应得的工程价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693540.26元,云溪一建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537555.6元,故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5984.66元(1693540.26元-1537555.6元),***负责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下半年经竣工验收,故对***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应按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工程预(结)算书》计算其应得工程款,因在该《工程预(结)算书》上体现的是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与承包人中石化第十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是云溪一建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之间的结算,在该《工程预(结)算书》上载明的合同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及项目名称均是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指内容,并不是云溪一建公司分包的实际由***参与施工的液体原材料罐区范围,且该预结算书附后的打印的工程造价计价表上无项目管理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根据中石化第十公司与云溪一建公司签订的《岳阳工程项目部催化剂建筑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结算条款的规定,结算资料应当经项目管理人员审核签章,否则视为未完成,因其为预结算书,不能认定为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依据,***主张在该《工程预(结)算书》出具14日后中石化第十公司未答复的,视为其同意该送审价,因***主张的该结算时间是云溪一建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关于结算的合同约定,不是***与云溪一建公司结算的时间约定,在实际结算中***也是通过以云溪一建公司的名义向中石化第十公司进行结算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也仅能向云溪一建公司提出结算请求,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中石化第十公司要求结算,且云溪一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预(结)算书》是否有效送达,同时从形式上看该《工程预(结)算书》体现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的结算,不是云溪一建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之间的结算,因此对***要求按《工程预(结)算书》计算其应得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还主张按云溪一建公司向中石化第十公司开具的五张发票的票面总金额2196508.72元进行结算,因该五张发票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领取进度款而预计开具的,票面金额与施工工程量没有内在一致的联系,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5984.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的245607.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1.52元,由***负担18217元,由岳阳市云溪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24.52元。
二审期间,***提供了二份证据:一、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1、中石化十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金额随意,没有正式的审核结果;2、中石化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02898.78元。二、2017年5月的分包工程进度款(预结算书),拟证明当时开票金额是对应施工工程量,另外还有四份结算书都在云溪一建手中,上诉人没留底稿。经质证,中石化十公司认为其与云溪一建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与***没有结算义务,不认可证据一。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无关,不能实现***的上诉请求。云溪一建质证称,证据一是中石化十公司发给***的,***是实际施工人,中石化十公司一直与***进行工作对接,不清楚第二份证据。催化剂长岭分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并未加盖中石化十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8953.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以云溪一建公司的名义向中石化第十公司开具了五张票面总金额为2196508.72元发票,该2196508.72元可以作为已完工工程款的依据,扣减其收到的工程款1537555.6元,还应支付其工程款658953.72元。本院认为,***的该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首先,进度款只是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而支付的工程款项,它只是与工程进度大致匹配,并不一定完全准确,即有可能会超前也有可能会滞后,亦不排除施工方为多领取进度款而在中途多开具发票的可能性。其次,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均需经过结算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故工程进度款(预)结算书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本院对***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以采信。再者,根据***编制和送交《分包工程结算书》的流程可知,在云溪一建公司告知***中石化第十公司对工程的审核结果后,***知道如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由其本人提出具体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应资料,然后再交至云溪一建公司以云溪一建公司的名义书面提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且在一审法院准许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其放弃了鉴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另外,因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与中石化第十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了工程款,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与***无关,故***要求催化剂长岭分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