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沙市飞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娇,女,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玄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诚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鄂10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直升机飞机员,并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已过仲裁时效作出认定。《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培训服务期,具体内容包括“乙方(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接受甲方(上诉人)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甲方(上诉人)服务的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乙方(被上诉人)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甲方(上诉人)培训费用,按民航标准,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关键之处在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仅为无法与原件核对,而在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以及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及必要的附加费用的合同和发票的部分原件,尚有部分原件由于上诉人确有困难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但现在上诉人已经能把所有原件提交,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四份培训合同在一审时以及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在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合同于2018年5月8日予以解除,而仲裁时效为1年,也即到2019年的5月8日,上诉人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也应当依据其超过诉讼时效而予以驳回。
同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同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同诚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直升机飞行员。2019年4月26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手续。后该委于2019年8月27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裁决:1、同诚公司向***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3日,同诚公司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同诚公司公司违约金210万元,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20)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同诚公司公司的仲裁请求,同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是否应向同诚公司给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荆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仲裁案件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8日予以解除,但该仲裁裁决系于2019年8月27日制发后送达给同诚公司,故同诚公司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时间为荆劳人仲裁字(2019)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同诚公司之日,后同诚公司在2020年8月3日就给付违约金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同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乙方(即***)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甲方(即同诚公司)培训费用按民航标准”,但是,“按民航标准”系手写填充,而同诚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交了该合同书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即便双方当事人当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因为同诚公司现只能提交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对合同具体内容尤其是手写部分予以核实,该约定的真实性存疑。并且,同诚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同诚公司为***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及必要的附加费用的合同和票据均只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同诚公司关于***应向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培训合同一宗及相关票据原件一宗以及《驾驶员飞行记录簿》,拟证明***曾经在中山雄鹰航空公司培训过三次。
***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劳动合同上有很多均是手动填写的内容,而该手动填写并非是被上诉人进行的填写,对这些手动填写内容,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尤其是对第9条第1款,培训费用的承担问题,该条款的后续填写更不可能是真实的,因为该条款不仅有手动填写,还有删除痕迹,在该条款上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未有上诉人加盖手印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对该涉及双方重大利益的条款不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任意进行填写,是无效的,该份合同以及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上诉人有义务就加重被上诉人义务的情形向被上诉人进行特殊说明,并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因为上诉人是通航公司,从上诉人的名字“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也能看出,其为通航。而被上诉人也是开直升机的飞行员,不是开民航机的,而按照民航标准显然要比通航标准的赔偿高很多,所以,按此标注进行赔付显然是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对此种条款根本就不可能同意。而且,对于民航标准现在国家法律及一些行业规定性文件,均未规定民航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的赔付标准,上诉人引用的文件规定的是航空公司在招用在职飞行员时应积极主动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因培养飞行员发生的费用,可以看出上诉人引用的文件实际上是规定的两家航空公司的赔付标准,根本就无法应用在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所以即使该条款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该条款以及该标准都无法实际履行。
关于2012年7月8日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培训合同书、关于合同编号HNAA-ZSGF-2016-03直升机飞行员培训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原件,但该合同末尾处授权代表人叫胡娟、周爱芳,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给胡娟、周爱芳的任何授权,一个即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委托授权的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份培训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未提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参加该培训
关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培训合同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一是复印件,第二是该合同末尾处授权代表人叫胡娟,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给胡娟的任何授权,一个即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委托授权的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份培训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未提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2011年10月31日直升机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合同,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一是复印件,第二是该合同甲方处培训公司连日期都未签订,更可见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份培训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未提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票据的质证意见,涉案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就是培训发生的,第一,被上诉人的工作是直升机飞行员,工作内容就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全国各地执行飞行任务,上诉人仅凭一些差旅费发票就认定是培训是不合理也不正确的。第二,这个记账凭证发生在2011年9月2日,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培训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也是在2011年10月31日,由此可见这些差旅费发票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第三,该差旅费上很多发票并没有***的实名,无法证明就为***实际参加的培训。
关于2011年8月3日的记载凭证(0024号),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培训费用,记账凭证时间在2011年8月3日,上诉人所提交的培训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10月31日,由此可见,该差旅费发票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飞的是西安咸阳,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培训合同均在广东、湖南,该行程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培训。
关于2011年8月3日的记载凭证(0026号)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记账凭证后附的差旅费行程是去北京的,并非是培训,项目是体检,后面附的是医疗单位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并不是培训费用,也没有任何培训合同的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1日填报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后附的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就是进行培训。并且去程发生在2011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早的培训合同也是2011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的行程和培训合同不相符,该差旅票据并非培训费用。后附的报销凭证的数额与报销单上的数额不相符,而且还有许多为收款收据,并非会计法上的记账发票,不符合法律要件。并且这些收据、票据并非都是培训费用,有些是房租费、水电费,故与本案无关。并且该报销单的出差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培训合同不相吻合,这组报销凭证也非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
关于手写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为上诉人自行归纳总结,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这上面很多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培训合同最早也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但该表格却早在2010年9月就有培训记录,并且其提交的培训合同最晚是在2016年,但是其培训还有2017年和2018年,在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中,对于明细表上记载日期都没有明确的培训发票、差旅费票据支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些年份与上诉人提交的培训合同在同一年,但是该年份上的费用也与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不相符合,对该明细表上的费用不予认可。
关于《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第一,该证据原先就由上诉人进行保管,在仲裁、一审阶段均已存在,但上诉人确未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请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第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培训记录,因为该证据上仅是一些飞行时间以及考核意见,并非培训。第三,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涉及中山雄鹰通用航空公司的培训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也是2011年10月31日,而该份记录本上的时间却早在2011年的10月25日就已经发生,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对被上诉人的培训不是真实的。这份培训记录本上涉及的四个培训时间,均与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山雄鹰航空公司的培训合同书签订时间不相吻合,由此可见,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过任何有效培训。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核对,同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评价。关于同诚公司提供的培训合同及相关票据原件,培训合同中无法体现***参加过培训,且与相关票据不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该簿中《航空理论学习/复习与模拟机训练、熟练检查情况记录》中共记有直升机理论学习(私照)、直升机商照理论考试、直升机型别理论、Bell206熟练检查共四次记录,记载了***2011年度-2014年度飞行时间与飞行经历时间统计表,以及四次技术检查报告表和评语及审批意见。因同诚公司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簿只能反映***接受过培训,不能证明***曾经在中山雄鹰航空公司培训过三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手写明细,因是同诚公司自行制作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同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若应赔偿,应赔偿多少。第一,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该簿能反映***在同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过培训,但同诚公司未能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培训费发票以证明培训费用。同诚公司提交的系列培训合同中无***的姓名,相关的差旅费等费用票据与培训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甚至早于培训合同约定的培训时间,故无法认定是培训期间发生的费用。第二,同诚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书》中“乙方(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接受甲方(上诉人)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甲方(上诉人)服务的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乙方(被上诉人)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甲方(上诉人)培训费用按民航标准,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210万元,因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民航标准”为手写,***对此书写内容不予认可,且该内容明显加重***责任,该书写内容上也没有***签字或手印予以确认或追认,故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便该约定成立,同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法发[2005]13号)中的规定要求最高210万元支付违约金,但该规定中明确是“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针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且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可见,最高支付210万元违约金是对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本案***为直升机飞行人员,不属于民航运输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所以同诚公司主张2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同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同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本宏
审 判 员 杜坚松
审 判 员 张心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梦洁
书 记 员 王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