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51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体3楼54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水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中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7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工资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中水利公司答辩称,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需向梁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于两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或者应将***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欠两原告任何款项,恳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求。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被告承包了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施工期间,两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现场施工等工作。 2021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卡依尔特水电站工程款到账支付清***工资:12700元(壹万贰仟柒佰元)、***工资:6000元(陆仟元),此款由***水电站工程款到账支付清项目股东:1、***。2、” 同年7月7日,***再次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卡依尔特水电站欠***:卡依尔特电站7天清运3次共12天,结算工资表5天,共计:24天×250元=6000.00元;欠***:新疆电站7天,清运8天,做资料4天,共:19天×666元=12730元。此款由卡依尔特电站款到位支付清。证明人:***” 另**,原告提供了大坝班组结算单,载明:“2017年木工组完成导流洞进口闸墩、出口挡墙、及其它零星工程的模板安装钢筋制安等所有人工费用:1、模板制作:(882+368)㎡×45元/㎡=56250元2、钢筋制安:9.6T×550元/T=5280元3、补来回车费:11480元4、计时工1天×260元/天=260元5、扣生活费160天×12元/天=1920元应结金额:56250+5280+11480+260-1920=71350元、大写柒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支取:***:贰万柒仟***拾伍元(27635.00元)余款:肆万叁仟柒佰壹拾伍整(43715.00元)在场人:******股东认可:***” 再**,原告提交的被告湘中水利公司《关于成立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部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成立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部,代表公司全部履行施工合同,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施工员,***为安全员,***为质量员,***为材料员,***为资料员,财务负责人欧阳志华。2016年7月2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系被告湘中水利公司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其雇请两原告务工但未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出具的结算单、欠条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700元; 二、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