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城南新区新娄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广海锦泰华庭3栋101、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由上级法院提审本案,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德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标通知书》和《承包施工合同书》”是伪造的。德海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而其提交的《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竟然为“2016年1月20日”,由此可见,德海公司并不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而获得该项工程,德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任何招投标活动。二、德海公司在案件发回重审开庭的全部程序结束后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违法对德海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提交的这份新的民事起诉状进行审理,并由此作出确认《大坝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的判决,很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四、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缺乏判决书应有的严谨性,判决书存在多处明显的错误,同时部分内容在法律逻辑上也经不起推敲。五、德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通过微信向湘中公司发送了《调解协议书》及附件《湘中公司***大坝施工队机械设备材料定价表》《卡依尔特水电站2016--2018年尾欠工资表》《卡依尔特水电站机械、材料及其它尾欠款》《卡依尔特水电站大坝工程预结算书(2018年5月份)》《湘中公司***施工队零星工程结算清单)2)》《湘中公司***施工队厂房大坝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上述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那就应该对德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给湘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调解协议、设备材料定价表、结算表、厂房大坝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汇总表等文件的内容予以采信。德海公司在发送给湘中公司的《附件二湘中公司***大坝设备材料定价表》中对每一项设备、物资的具体价格都有明确的记载,总价款为3,686,812.5元。而《大坝***队伍机械设备物资统计表》的物资明细与《附件二湘中公司***大坝设备材料定价表》的物资明细完全相符,且《大坝***队伍机械设备物资统计表》有德海公司现场负责人***等人在2018年7月15日的亲笔签名,其中厦工XG956H装载机(新的)***330D2L挖掘机(新的)各一台及工地上使用的车辆的全部钥匙均已移交给德海公司,这就说明上述各项设备、物资在2018年7月15日经双方当场清点统计后于当天已经全部移交给德海公司,包括装载机和挖掘机、车辆在内的所有设备、物资全部由德海公司接收,对上述设备、物资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德海公司。六、造成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德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德海公司应当承担根本性违约的法律后果。首先,在本案中德海公司自签订《大坝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湘中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交底,向湘中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设计人、制图人、审定人、核定人签名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德海公司重新勘测设计基础地质而通知湘中公司停工,因停工给湘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情况在2016年9月14日湘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向监理机构及发包人发出的报告单(承包【2016】报告02号)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其次,在开工一年多之后的2018年1月德海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卡依尔特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该函件已经写明:卡依尔特水电站大坝坝型改为沥青砼心墙堆石坝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七、因本案中的《大坝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工程总价大包干合同,因此湘中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大坝基础开挖及其他附属工程均包含在工程总价内而没有进行额外的签证,德海公司拒绝签证的理由也是大坝工程为总价大包干而无需再进行签证。德海公司单方面要解除合同,湘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三项至第十三项附有详细的合同书、报告单、工作联系单、协议书、工程量计量认证证书、现场签证单、结算书等,这一系列的证据都能充分证实湘中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且德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通过微信向湘中公司发送了《调解协议书》及附件《湘中公司***大坝施工队机械设备材料定价表》《卡依尔特水电站2016--2018年尾欠工资表》《卡依尔特水电站机械、材料及其它尾欠款》《卡依尔特水电站大坝工程结算书(2018年5月份)》《湘中公司***施工队零星工程结算清单(2)》《湘中公司***施工队厂房大坝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支付统计表》等电子文件能够充分证实:海德公司应当向湘中公司支付(1)剩余已结算及未结算工程款233.632万元,(2)乙方购买的设备材料等财产转让费368.681万元,(3)退场总费用补偿135.687万元。八、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对质保金等金额进行了明显错误的扣减,致使应付工程款总金额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将本应当返还给湘中公司的厂房质保金470,436.97元和大坝质保金40,969元错误地进行了扣减,致使被错误地扣减了总计511,406.16元。九、一审判决认可***所发送文件的法律效力,理应按照文件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调解协议书》及附件《湘中公司***大坝施工队机械设备材料定价表》《卡依尔特水电站大坝工程预结算书(2018年5月份)》《湘中公司***施工队零星工程结算清单(2)》《湘中公司***施工队厂房大坝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等是***将其作为一个文件夹整体发送给湘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因此上述文件都应当对德海公司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大坝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违法转包属无效合同,但大坝停建系发包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终审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将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的直接损失均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判决依据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坝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确认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建的情形下,未将质保金一并退还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