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403民初967号 原告: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2,58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暂计8,000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当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减水剂,被告支付货款。2022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的外加剂供应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284,605元,被告已付1,182,025元,剩余102,580元未支付。原告已按期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从2018年开始到现在,被告还欠付货款本金102,580元。被告的欠付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02,58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以LPR为标准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并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因承建贵州省某县某乡一处水电站,需要购买混凝土。2018年3月20日,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某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及单价:产品名称PH-H缓凝高效减水剂规格型号RH-H单位吨单价(元/吨)4250备注送到含票……3.送货及订货:甲方提前3天电话或短信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3天内把货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贵州省某县某乡)。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在收货时对产品品种、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5.结算周期、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结清。……8.经济责任:因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及供货不及时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贵州夹岩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封帐协议》,载明:“需方: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方: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180320),乙方所承担甲方的外加剂供应已于2022年8月25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已全部开具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捌万肆仟陆佰零伍元整(小写:¥1,284,605.00)。甲方已支付价款(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贰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1,182,025.00),剩余未付款(大写)壹拾万零贰仟伍佰捌拾元整(小写:¥102,580.00),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和原告四川某混凝土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封帐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封帐协议》复印件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混凝土外加剂的《购销合同》,对结算周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供货送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在《合同封帐协议》上对尚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对结算金额被告也盖章认可。虽然《合同封帐协议》上未约定剩余货款102,58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但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结清”。因《合同封帐协议》上载明其结算完毕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故按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应在2022年8月25日的次月5日前结清,即2022年9月5日前结清所欠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2,58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认为应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的次月5日之后开始计算,即被告应付款的日期之次日(2022年9月6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02,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LPR的标准上浮50%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且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合法封账协议》中均对保全担保费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某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80元和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9月6日起,以102,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6元,由被告湖南某水利水电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