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316号。
负责人:余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漯分公司)、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中联通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壁城公司、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漯支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字1573号民事判决。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豫L×××××车造成联通公司通信光纤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本案进行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评估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评估意见是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上诉人完
全没有参与过该鉴定,更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该鉴定违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尤其是《评估意见》的一切数据,包括小数点在内均是照抄照搬自联通公司单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数据。这种不顾事实,完全对联通公司提供数据进行认可的行为,超出了评估机构业务范围,鉴定没有任何意义,毫无公平公正性可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联通公司主张的“光纤损失”,并非是事故直接导致的光纤损失,也不是合理维修光纤的费用,而是联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自作主张将原有通信线路全部改道,新建长度达7600米通信工程的工程总款项,该工程款项与事故无关,不应由肇事车方或者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通信中断损失。不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即使该损失产生,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房屋、树木、花池的损失,不是车辆直接造成,该财产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财产”,其次,联通公司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无权代表该财产所有人主张权利,最后,联通公司私下与其他方签订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联通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款项进行赔偿。本案是施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原件,李超等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所有损失应当由肇事车方承担,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
中联通漯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中,被答辩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答辩人未能提出明确的事实理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被答辩人辩称是施工事故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6月21日凌晨12凌晨,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找岗村路口时,挂住了答辩人的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肇事车辆在国道行使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明显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辩称是施工事故,完全是无理缠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壁城公司、李超未出庭,无答辩。
中联通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用等共计215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凌晨12时许,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找岗村路口时,挂住了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中联通漯分公司对财务损失申请鉴定,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豫价评估(2016)漯河1005号关于豫L×××××车造成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通信光纤等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为205115元。通信光纤评估费10255元。另查明,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壁城公司。该公司给LG5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费票据,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住了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书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壁城公司。该公司给LG5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人寿财险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各项损失为205115元。评估费10255元。原告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为2150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215071元。本案诉讼费4530元、评估费10255元由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李超驾驶豫L×××××号车挂住了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漯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施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壁城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给LG5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漯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