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99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睿、滕腾(实习),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照照,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睿,被告鼎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82912.0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被告***驾驶豫L×××××的重型货车,沿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西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豫L×××××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以及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待我司核实无免赔免责事由后,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诉请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同时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车辆损失无定损依据;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被告***驾驶豫L×××××的重型货车,沿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西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8天,医疗费51281.67元,院外购买药物、肋骨带等707.8元(650+27.8+30),上述共计51989.47元。2020年3月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松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计1984元(700+1284)。***父母徐功铭(1937年5月5日出生)、王麦菊(1942年9月18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减少的工资收入共计17155.55元(1750+3207.16+4732.44+3718.56+3739.55+7.84)。豫L×××××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鼎和财险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9年4月13日,被告***驾驶豫L×××××的重型货车,沿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西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89.47元(51281.67+27.8+650+30),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60元(7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68401.9元(34200.97元/年÷365天×138天),鉴定费1984元(700+128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3.86元(21971.57元/年÷3人×2人×5年×0.1),护理费为17269.66元(45677元/年÷365天×138天),原告误工损失为17155.55元,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手机损失酌定为200元,交通费以原告诉请的1390元为准,上述共计182374.44元,扣除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237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237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承担1865元,原告***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