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刘志章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灵晗,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磊,男,201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照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灵晗、刘昕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王灵晗、刘昕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灵晗、刘昕磊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其仅应承担30%的过错,而非40%,且一审判决计算王灵晗的误工费有误。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40%的责任比例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灵晗、刘昕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14时25分许,姚青胜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第五中学西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志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灵晗、刘芯辛、刘昕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志章在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310.12元。王灵晗、刘昕磊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均为44天,王灵晗花费医疗费27218.43元,刘昕磊花费医疗费6551.08元。2016年10月8日,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青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章驾驶的大运三轮摩托车损失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3270元。刘志章及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姚青胜驾驶的豫L×××××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姚青胜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青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刘志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货运机动车载客造成事故。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青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因姚青胜系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大小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合理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0.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二十年计算,即:10835元/年×20年=216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丧葬费(含停尸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42670元/年÷2=21335元;5、车辆损失;327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为证,应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95115.12元。原告王灵晗损失有:1、医疗费27281.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为44天×10853元/年÷365天=1308.31元;4、护理费:因王灵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909.74元。原告刘昕磊损失有:1、医疗费6551.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护理费:因刘昕磊年龄较小,应有护理人员一人为宜。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5576元/年÷365天×44天=3083.13元。以上损失共计10954.21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5979.0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护理费),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12709.07元(扣除车辆损失余款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60%)赔偿原告,即:212709.07元×60%=762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625.44元。车辆损失款余款1270元,有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按责任大小(60%)赔偿原告,即:1270元×60%=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灵晗、刘昕磊损失款249625.44元。二、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灵晗、刘昕磊损失款762元。三、驳回原告***、**、王灵晗、刘昕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王灵晗的误工损失标准。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用货运车载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实际,认定刘志章负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灵晗、刘昕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灵晗的误工损失标准问题。王灵晗提交的其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显示其受伤之前一年的收入来源状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灵晗、刘昕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王灵晗、刘昕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