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157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316号。
负责人潘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
被告李超,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漯分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公司)、李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机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通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人寿财险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壁城公司、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通漯分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凌晨12时许,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找岗村路口时,挂住了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205115元。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用等共计215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壁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超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漯支公司辩称,1、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且应当由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豫L×××××号车以及驾驶人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原件已供法庭和我公司进行核对。2、如证照不全和存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涉案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该财产合法所有人。4、原告未经与答辩人协商,也未经法院委托,单方作出的鉴定法院不应采信,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5、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请求法庭不予支持。6、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评估、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7、肇事方为达成和解而支付的金额,应当从本案赔偿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凌晨12时许,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找岗村路口时,挂住了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中联通漯分公司对财务损失申请鉴定,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将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豫价评估(2016)漯河1005号关于豫L×××××车造成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通信光纤等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为205115元。通信光纤评估费10255元。
另查明,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壁城公司。该公司给LG5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费票据,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超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住了光纤线,致使电线杆断裂后又砸住了路边的铁皮房及树木,造成光纤线、电线杆、铁皮房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书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壁城公司。该公司给LG58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人寿财险漯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各项损失为205115元。评估费10255元。原告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为2150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漯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215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30元、评估费10255元由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效洲红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郜静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利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