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3107号
原告:漯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3702516C。
法定代表人:张志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
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7557647X。
法定代表人:赵照照,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原告漯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5402.2元、资金占用费(暂定)10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以1854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必要费用9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壁城公司签订《天翼·滨湖国际项目9#-12#楼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和《天翼·滨湖国际项目9#-12#楼及地库土方外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开挖工程款为179362元(实际支付164764.2元,剩余14597.8元未支付)、外运工程款为1135964元(累计向被告支付1335964元,多支付200000元),原告发现多付工程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对账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既不对账也不退款。被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违规以个人名义负责上述施工项目相关款项的收支记账,系不当得利的直接受益人,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于因果关系应与被告金壁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超出合同约定,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壁城公司辩称:金壁城公司、**为与天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结合原告诉状及提供的证据,认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由原告诉状内容可知,本案为基于施工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原告所诉款项其实是因为双方不仅仅有9#-12#楼的土方外运和土方开挖费用和款项,还有5#-8#楼的土方工程、地、地库土方工程、地库土方外运工程款项混合在一起没有结算告所诉的款项双方没有综合结算,若按照合同价格加上其本案诉状所列的款项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给金壁城的款项,金额还差几十万没有支付完毕,也就是说不是原告多支付了钱而是还应该再支付给金壁城公司几十万元钱,所以原告的诉状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精神相悖,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天润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仅仅是金壁城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和经手人,所经手的款项均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故原告将**列为被告并主张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非合同约定项下事项,其诉请缺乏法律支持依据,更不应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壁城公司签订《天翼·滨湖国际项目9#-12#楼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和《天翼·滨湖国际项目9#-12#楼及地库土方外运工程》。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壁城公司出具二份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结算土方开挖工程款为179362元、土方外运工程款为1135964元,总计工程款应为1315326元。被告金壁城公司收到1355553.4元,多支付了40227.4元。
原告称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5964,提供了刷卡记录和被告金壁城公司的收据,其中有三笔款(两笔49000元,一笔47174.8元,共计145174.8元)是支付(以消费方式)给河南盈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也没有被告金壁城公司出具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收据、银行回单、刷卡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金壁城公司依据合同应得工程款为1315326元,其认可收到了原告1355553.4元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就当退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壁城公司退回4022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三笔共计145174.8元,是以消费方式支付给了河南盈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也没有被告金壁城公司出具的收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壁城公司退还145174.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40227.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漯河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陈付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