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照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3693.17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涉案事故是***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和赵亚楠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二被上诉人是赵亚楠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交警队依据两车相撞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主要责任。但是二被上诉人在乘坐赵亚楠驾驶的车辆时,没有系安全带,关于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应承担30%。所以上诉人在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应承担40%即8905.38元。二审应查清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乘坐状态,再对其受伤情况划分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缺少了一部分认定的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通过一审法院申请智力鉴定,但是上诉人在接到开庭传票时,却不知道被上诉人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也没向被上诉人询问情况。无论是因够不上智力伤残而撤回申请、还是主动撤回申请,一审法院均应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论述。众所周知,伤残鉴定是司法判决赔偿的标准,伤残鉴定应在发生事故时就鉴定,如果不是近期鉴定,那么鉴定机构就无法客观、公正的作出鉴定报告,这对上诉人肯定不公平。本案二被上诉人多次申请鉴定,但又迟迟不见鉴定结果,这无疑是被上诉人想操纵鉴定机构,让鉴定机构作出不公正的鉴定报告。请二审法院查清二被上诉人多次申请鉴定,但又迟迟不见鉴定结果的真实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要求***、***承担3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所在公司未为涉案车辆交纳交强险及三责险,发生事故后,***、***均受伤,其中***的伤留下了严重残疾,***、***女儿的车辆也严重受损,但***及其公司未垫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大部分花费均是借钱治疗。答辩人申请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的程序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什么时间做鉴定,鉴定什么时间出,答辩人需要被动的等通知,自己是无法控制的,临近年底,答辩人仍需治疗,却没有钱,只好先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将伤残鉴定先撤回。本以为判决做出后,***及公司会积极履行判决,但没有。***的上诉目的很明显,是为了拖延给付赔偿款的时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家庭陷入了严重困境。***说答辩人想操纵鉴定机构,让鉴定机构作出不公正报告纯属***主观猜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的每一项流程均由***参与,每一项流程都是公开透明,且是按照法律进行的。***的主管猜想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不信任产生的。***、***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及其公司消极应对,根本原因是涉案车辆未投保有任何保险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壁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01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壁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的赵亚楠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乘坐人***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医院、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6243.45元,共住院51天。***先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7809.56元,共住院19天。2020年10月3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9号,载明***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损伤需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1763.50元。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金壁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9年9月3日,***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的赵亚楠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乘坐人***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43.45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70元/天×51天),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6547.28元(46858元/年÷365天×51天),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为6547.28元(46858元/年÷365天×51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09.56元,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5777.01元(46858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1763.50元,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鉴定费,***、金壁城公司承担1063.50元。***主张误工费,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金壁城公司与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金壁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335.07元(10000元+1020元+6547.28元+6547.28元+380元+5777.01元+1063.5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30073.01元(26243.45元+3570元+1500元+950元+7809.56元-10000元),由***和金壁城公司承担70%即21051.11元,共计52386.18元(31335.07元+2105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386.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184元,***、***承担71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与赵亚楠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本案事故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观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亚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有“***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楠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损伤需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中撤回对自身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称***、***想操纵鉴定机构,让鉴定机构作出不公正的鉴定报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潇逍
书记员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