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213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照照,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再生资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被告***、被告金壁城再生资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01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的赵亚楠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乘坐人***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金壁城再生资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部分不合理,不应当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被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的赵亚楠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乘坐人***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医院、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6243.45元,共住院51天。原告***先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7809.56元,共住院19天。2020年10月3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9号,载明***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损伤需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1763.50元。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金壁城再生资源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9年9月3日,被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的赵亚楠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乘坐人***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43.45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70元/天×51天),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6547.28元(46858元/年÷365天×51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为6547.28元(46858元/年÷365天×51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09.56元,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5777.01元(46858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1763.50元,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鉴定费,被告承担106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金壁城再生资源公司与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1335.07元(10000元+1020元+6547.28元+6547.28元+380元+5777.01元+1063.5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30073.01元(26243.45元+3570元+1500元+950元+7809.56元-10000元),由被告***和金壁城再生资源公司承担70%即21051.11元,共计52386.18元(31335.07元+2105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386.18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184元,原告***、***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陈付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