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479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户籍:舞阳县,现住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地址:源汇区阴阳赵镇漯河市鸿昌新型制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照照;
委托代理人董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26、27层;负责人:姬建军。
委托代理人彭展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彭展超,被告金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面拖谢文举驾驶的发生故障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逍白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3Km+320m(鲁明石化加油站西口西20米)处,遇情况刹车,因后面被拖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没设刹车,致使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进入路南的非机动车道,挂住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叁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110212018000004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8年5月17日0时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438665.38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由于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贵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牵引车豫L×××××在华安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是两车相撞导致人伤,另辆车豫L×××××尽管无责,但其交强险保险公司须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辆也在华安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未见相关证据,需要核实该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豫L×××××安全设施不全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本次事故是车辆本身不合格(安全制动设施不合格)造成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对原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过多,病历资料不全,原告存在挂床嫌疑。院外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期限过长;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鉴定9级伤残以及车损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意见过高,7、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应超过限额的20%。8、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过高。
被告金壁城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垫了92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一、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第41110212018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结果及事故责任。证据二、***的驾驶证信息及豫L×××××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信息各一份,证明: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年检期限内、车辆登记信息及***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该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四、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因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腓骨颈骨折等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证据五、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9级伤残。证据六、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证据七、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50元。证据八、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用发票。证据九、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及护理人员信息。
被告华安财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表显示投保车辆检验合格,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的,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证据三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投保车辆在华安投有保险,对保险予以认可,但是保险公司至今未核实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另外,还有一个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信息。证据四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有一个康复器材的发票,10600元,显示购买的是关节康复器,该康复器购买是否有必要未见相关医嘱,价格是否合理,还有两个360元和850元的发票,也未见相关医嘱。另外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中,后期医嘱异常,存在挂床嫌疑。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据此计算的相关费用过高。
被告金壁城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面拖谢文举驾驶的发生故障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逍白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3Km+320m(鲁明石化加油站西口西20米)处,遇情况刹车,因后面被拖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没设刹车,致使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进入路南的非机动车道,挂住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110212018000004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8年5月17日0时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病历显示2018年10月11日住院,2019年7月1日出院)。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5500元。鉴定、检查费合计2302.7元(1400+547.1+120元)。后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住院,2019年10月10日出院。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原告的电动车估损为3150元。评估费250元。被告金壁城公司向原告垫付了92000元的医药费,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1975年3月18日出生,父亲谷天佑,1948年10月1日生,母亲许改,1947年12月3日生,有扶养人4人。女儿谷亚南,2003年7月1日生。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和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0410.33(108262.95+12147.38)元。原告诉请的器具费,系因本次事故进行相关康复治疗的必要费用,合计11810元(360元+850元+10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首次住院263天,第二次手术住院30天,合计293天。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原告在某些期间确实存在没有诊疗记录的时间(例如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7日等期间内)。结合诊疗记录、相关医嘱以及公安部三期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时间193天。2、营养费3860元(20元×1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193天)。4、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1286.16元(住院期间39522元/年÷365×193天×2;出院后39522元/年÷365×180天×1)。5、误工费20897.93元(39522元/年÷365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2302.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038.09元(父亲20989.15元×20%×8年÷4;母亲20989.15元×20%×9年÷4;女儿20989.15元×20%×2年÷2)。9、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交通费为3860元(20元/天×193天)。11、关于电动车车辆损失费3100元,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评估费250元,被告华安财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可。以上合计396961.97元,被告金壁城公司垫付9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垫付款应直接由被告华安财险支付给被告金壁城公司。剩余304961.9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961.9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8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自行承担2400元,由被告***承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陈付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