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5207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住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照照;地址: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董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A23-25号;负责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金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9日8时14分许,被告**驾驶豫L×××××号北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太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与大白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贵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颌面部多发伤、11、12外伤缺失、左胸、下腹部钝挫伤。经交警部门查询,豫L×××××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现因被告未就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8028.6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若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必须有理有据,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金壁城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1、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豫L×××××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身份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的审验信息在有效限期内。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的豫L×××××号车辆,在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4、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总发票1张,门诊票据35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住院共支出费用35211.61元及上述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后续换牙费用为240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金额1300元。7、原告的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护理人员系其丈夫。8、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交通费的合理支出。9、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一张:证实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用支出1260元。10、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质证意见为:对本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从2018年10月29日住院,2018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4天,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中,24194元非住院期间费用,无法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五,后续换牙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七,其误工证明有造假嫌疑,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九,车辆维修费用仅仅一张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而且金额过高。证据十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当剔除与此次费用无关的费用,后续换牙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24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公安部标准,牙齿脱落或折断。车辆维修费用过高。
被告金壁城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8时14分许,被告**驾驶豫L×××××号北弃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查询,豫L×××××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金壁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4天。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镶牙的治疗费约需24000元。鉴定费合计130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有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事故进行相关治疗的费用,合计35211.61元。2、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4、护理费为2598.7元(39522元/年÷365×24天)。5、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中第5.4.6(b)条牙齿复位固定误工期的标准,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日。原告提供的月收入4500元的误工减少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故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508.55元(45677÷365×60天)。6、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本院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9、电动车车辆维修费1260元。10、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038.8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38.8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自行承担208元,由被告**承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陈付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