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

2429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2429号
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东9号。
法定代表人: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园旺庄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5日止,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另约定租赁期间届满5日内,被告无条件退还租赁保证金。在原告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之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租被告房屋,被告也收取了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满后逾期迁离承租房屋,且对租赁期间损坏的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未及时赔偿,经被告方计算,认为逾期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损坏的设施设备的费用正好为100000元,故被告认为无需返还该100000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的第一栋(最北边)厂房使用,租赁费面积为7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5日为免租期)实际租期共计三年;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双方议定租期内租金均以人民币11元/月/平方米计收,合计每年租金为950400元,取整为95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已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并按合同规定承担向甲方交还承租的租赁物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5日内,甲方将向乙方无条件退还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否则甲方有权抵扣相关费用,并将余额无息退还;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爱护租赁物,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在合同期内对主体建筑因自然损坏而导致的维修,但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方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两倍支付租金,但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搬离,并将房屋返还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未退还其已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已向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付清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全部房租金,另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厂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信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经双方电话沟通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完全自本案所涉厂房中搬离被告,对此期限被告也认可的。但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不认可。提供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移交厂房损坏清单1份,载明“鸿赞移交厂房损坏清单:窗三个消防玻璃1块;灯43个+6底楼+5;门锁1把;木门一个;大门不会自动停、遥控一个、手动坏;车间坑2个;收钥匙21个3楼、其他一××××22个;移交过后遗留物品由顶地公司处置。”,证明实际原告向被告移交厂房的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较合同约定的返还厂房的日期(2017年1月5日)实际逾期了16天,且双方确认原告在租期内对租赁物有多项损坏,当时原告向顶地公司的人员移交的,但被告是认可的。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逾期不迁离的,按合同租金的两倍计算租金,合同约定租金为950000元/年,即每天的租金为2602.74元,逾期16天,原告应该支付逾期租金83287.67元,另外加上损失、损坏的物品的费用约16000元至17000元,被告认为正好共计100000元,与保证相抵,故无需返还100000元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移交厂房损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其实际于2017年1月15日迁出,且与被告沟通过,超期不计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认为即便逾期,双倍租金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对损坏损失的物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其公司认可修复费用为6000元,并称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去修理,但自迁出后,原告即无法再进入厂房,无法修,当时原告也想和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的金额相差太大,无法达成一致。
审理中,被告称现该厂房应该已修复,但未向本院明确其就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也未其修复费用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虽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对损坏、损失物品的价格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即2017年1月5日搬离所租厂房,并将租赁物移交被告。依原告均确认的移交厂房损坏清单所载内容,其中包括厂房钥匙等,而该清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搬离涉案租赁厂房,并将涉案厂房移交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原告虽称其实际于2017年1月15日搬离厂房,且超期部分被告也认可不计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逾期返还被告所租厂房,理应承担其超出合同期限外占用厂房的使用费。合同虽约定逾期搬离厂房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的两倍计算,该约定系一个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未就因原告逾期搬离造成其损失金额提供证据,且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搬离造成被告的损失即为房屋租金,故酌情以合同约定租金950000元/年为标准,认定原告应付被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的使用费41643.84元。关于原告在租期内对租赁物损坏的修复费用,被告虽主张需16000元至17000元,但其未提供其修复花费金额的相关依据,且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租赁物损坏的修复费为16000元至17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损坏物品清单无异议,即认可在租赁期内原告有损坏租赁物,且原告自认该修复费用6000元,本案中本院认为可依原告自认认定修复费用为6000元。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在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并按合同规定承担向甲方交还承租的租赁物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后,被告将向原告无条件退还租赁保证金;否则被告有权抵扣相关费用,并将余额无息退还原告。故100000元保证金在扣除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的使用费41643.84元及租赁物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后,尚余人民币52356.16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张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2356.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该款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明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