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7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胡村镇西吾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芳,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建新,分管行政诉讼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晶,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龙,男,1989年8月3日生。
委托诉讼人崔四清,女,1964年10月28日生,系武龙的母亲。
委托诉讼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龙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敦信,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晶,被上诉人武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四清、郑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武龙于2016年7月2日在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太谷县腾飞碳素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时受伤,于2016年11月23日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龙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武龙不服,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2017)晋0702行初24号和(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武龙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工伤认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龙受伤为工伤。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本地区的社会保险事务,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晋中市太谷县,在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武龙于2016年11月23日直接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次工伤认定亦有管辖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为实现工伤保险新旧政策稳步过度以及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存在异议。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仲裁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武龙在其承包的太谷县腾飞碳素公司钢结构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亦即确认了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武龙的用人单位,生效的(2017)晋0702行初24号和(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亦对上述观点进行确认。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权就武龙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工伤保险登记在太谷县,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认定武龙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机关不是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8年4月对武龙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并且作出认定决定,这显然是与法相悖的。原审判决以“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支持,更是令人不解的。武龙2018年4月11日重新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和认定权的太谷县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应当明知在没有权利认定的情况下,超越法律法规之规定,实施本不应属于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这不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是实施行政行为时有无法之授权的问题。法律既然定出从生效之日起就有了约束力,任何机关、任何个人必须无条件遵照执行。被上诉人于2018年对武龙重新申请受理时,就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何能以“法不溯及既往”来超越法律之规定?二、武龙既不是上诉人之员工,也非上诉人所雇佣,其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如何能与上诉人构成相应的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可见原审对武龙与上诉人关系认定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编号为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该工伤认定案件我局有权受理,2017年6月1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开始实施,武龙是在此前就提出申请的。2018年4月武龙提出的申请是对权利的确认,并不是重新申请。该办法实施以后对于工伤认定没有终结的案件,全部都是由原来的受理机关继续做完。2.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确认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是上诉人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武龙辩称,一、其于2016年7月2日经高继斌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的工作。同日在上诉人负责人杨明富的带领下到太谷县腾飞碳素有限公司工地做工时被电击受伤。二、其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辩称该工程由自然人许建建承包安装,与上诉人无关,但许建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裁决结果为由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其依据仲裁裁决书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因其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后其提起诉讼,法院终审认为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裁决意见即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且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武龙的母亲崔四清于2016年11月23日向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仲裁裁决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月28日受理后上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0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能确定武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武龙不服向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武龙仍不服,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晋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生效的(2017)晋0702行初24号和(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区域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为方便当事人,其确定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案件并无不当。本案中,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武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上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该决定经二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判决再次受理该案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武龙虽于2018年4月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该申请不影响其2016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武龙与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于法无据。综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