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0781行初233号
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胡村镇西吾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骞锋兵,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畅,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四清,女。
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畅,第三人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崔四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武龙于2016年7月2日在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保的太谷县腾飞碳素公司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后转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L3椎体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武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就是证明与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武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电击导致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武龙于2016年7月2日在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太谷县腾飞碳素公司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时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作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武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没有雇佣武龙参加劳动,也未给武龙发过任何劳动报酬,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安排武龙参加任何原告一方的劳动,甚至与武龙素不相识。二、武龙如何受伤,为什么受伤,原告根本不知情,这样的工伤是莫名其妙的。三、一切属于原告的工人,原告均为其投保有工伤保险,这有原告在太谷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的名册为证。武龙究竟是给谁提供劳务?谁发放其劳务费用?原告根本不知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武龙依法不属于工伤,原告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等材料。2016年11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人武龙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因武龙未提交劳动关系认定材料未予工伤认定。经过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武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责任的裁决意见即使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武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武龙的工伤责任。同时,武龙提供了诊断建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
我局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提交了认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答辩。我局认为,原告应承担工伤责任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再次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采信。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
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卷宗材料一份,包括:
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11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确认。
2、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23日),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行政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否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4、太谷县中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2016年7月2日诊断情况。
5、晋中二院诊断建议书,证明2016年7月29日诊断情况。
6、晋中二院入院记录,证明受伤过程。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原告举证。
8、用人单位提供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在举证期内仅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
9、《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新旧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点,证明此次工伤属于我局管辖。
第三人武龙当庭发表如下意见为:2016年7月2号经高继斌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的工作。同日,第三人在原告负责人杨明富的带领下到位于太谷县小白乡上庄村的太谷县腾飞碳素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当天上午8点左右,高继斌让第三人上钢架上干活,没想到钢架上角铁有电,第三人当场被电击,随后从六七米的钢架上掉下受伤。后我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辩称该工程由自然人许建建承包安装,与原告无关,但许建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裁决结果为由太谷县鸿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依据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因第三人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未予工伤认定。后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认定武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裁决意见即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武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17)晋0702行初24号和(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认为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材料,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亦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为:1、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起行政诉讼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11月23日武龙提起过申请,不能证明本起工伤案件的申请时间。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起行政案件中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依据是武龙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和裁决结果不一致。有效裁决结论是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用工主体责任,但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伤决定中陈述的是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3、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先前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无法证明本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对证据4-8没有异议。5、对《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新旧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有异议。本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被告没有管辖权。上述规定没有授权职能部门作出解释,故被告提供的文件是无效的。第三人武龙对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做出本次工伤认定时直接引用生效判决中的内容。第三人武龙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相同证据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诉争行为,且均认可上述决定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武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武龙于2016年7月2日在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太谷县腾飞碳素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时受伤,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武龙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第三人武龙不服,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2017)晋0702行初24号和(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武龙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工伤认定。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局经过调查后,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晋中2018-0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龙受伤为工伤。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本地区的社会保险事务,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晋中市太谷县,在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武龙于2016年11月23日直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次工伤认定亦有管辖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为实现工伤保险新旧政策稳步过度以及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被告继续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存在异议。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仲裁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武龙在其承包的腾飞碳素钢结构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亦即确认了原告是武龙的用人单位,生效的(2017)晋0702行初24号和(2018)晋07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亦对上述观点进行确认。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太谷县鸿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静
人民陪审员  严 俊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