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2016民终8245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8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舒畅,系上诉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州市。
上诉人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退还***5000元;二、驳回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车辆使用费31914.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从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上班迟到早退,工作散漫,而且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还承接了其他公司的工作,严重影响公司工作;此外,其还私自拿公司的车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陈述也已证明这一点。因此,被上诉人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应予没收,而且应向上诉人另支付违约金以及车辆使用费(包括油费、汽车保养费及折旧费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之山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方
审判员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