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木难·***等其他案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4-4-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买木难·***,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565号办公楼206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集团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法院)(2022)新01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米东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买木难·***与被执行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买木难·***向米东区法院提出追加金房物业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米东区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新01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 米东区法院查明,原告买木难·***与被告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2019)新0109民初5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内容:一、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欠原告买木难·***工资28,321元,分两期支付,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4,160.5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4,160.5元,被告新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买木难·***可于逾期付款次日就以上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60.26元,由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买木难·***,被告新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买木难·***向米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区法院立(2022)新0109执296号执行案件,并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新0109执296号之一执行裁定: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金房物业集团公司登记状态系存续,被执行人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 米东区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米东区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执行查控情况和目前执行措施进展,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2019)新0109民初5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买木难·***有权提起本案申请。第二,被执行人光***公司抗辩被执行人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系独立核算、独自承担责任的法人,但第三人与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则申请人买木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买木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金房物业集团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裁定:追加第三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新0109民初5166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房物业集团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必要,买木难·***不是我公司及所属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员工,其任职期间,完全在为光***公司工作。光***公司也愿意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责任,其资金虽然紧张,但有能力和条件承担相应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查封其在建或竣工的房屋来实现执行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阶段,米东区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房物业乌鲁木齐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系金房物业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买木难·***申请追加金房物业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米东区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金房物业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执行主体没有必要进行变更,认为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未能提供明确具体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