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川1524行初17号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苑北路1号4-4-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阳本云,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532号。 法定代表人官伟,党组书记、局长。 出庭负责人***,党组成员、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睿涵,行政审批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长宁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一段128号、长宁县长宁镇***三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中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宁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办公室工作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宁县中医医院、长宁县卫生健康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中,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卉 人民陪审员 马 云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