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4民初511号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4-4-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