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4民初514号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4-4-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原告广元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在常,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在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8日以双方已和解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