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6734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3层9-14号、6层9-12号。
负责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支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华分公司)、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某公司需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成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成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成华分公司向某成都支公司支付代位赔偿的保险金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成华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分配,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投保的车辆川某停放在位于成都市某成华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外墙掉落瓷砖砸中后挡风玻璃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荷花池派出所出警。事故发生后,某成华分公司拒绝赔偿,后被保险人胡某向某成都支公司申请代位赔偿,某成都支公司支付了相关车辆维修费用。某成都支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其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某成华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某成都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某公司机动车收费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及当庭陈述,2022年1月1日案涉车辆川某停放在某成华分公司、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解放西路8号的一小区停车场内,因外墙瓷砖脱落导致案涉车辆后挡风玻璃受损。从现场照片上看,案涉车辆后挡风玻璃有瓷砖碎片及破损的情况。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荷花池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22年1月1日14时24分,报案人石某报警,“接警内容”载明,当日14时24分许,解放西路8号小区内1栋3单元后,因外墙楼上瓷砖脱落,将川某后车玻璃砸了三个洞,于是报警登记。“处警情况”载明,110指令处警人员***、***于14时27分抵达现场。某公司机动车收费专用收据载明,某公司收到案涉车辆202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费用600元,该收据加盖了某成华分公司的收费专用章。
根据某成都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案涉川某车辆在某成都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17,890.4元,出险时间2022年1月1日;出险原因2022年1月1日14:10,胡某驾驶车牌号为川某的宝马牌车辆,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交强险参与分摊,需要赔付。财产损失0项,伤亡人数0项,楼下掉落的砖块砸中标的后挡风玻璃及车顶及引擎盖已报110现场处理。某成都支公司当庭陈述,出险原因中“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交强险参与分摊,需要赔付。财产损失0项,伤亡人数0项”的表述为系统自动生成,属误操作。
根据某成都支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和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案涉车辆受损后,送至成都某有限公司和成都博兴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合计44,500元;某成都支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取得被保险人案外人胡某签字并捺手印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并根据胡某的申请,于同年1月26日向两维修单位转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前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某成都支公司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荷花池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某公司机动车收费专用收据,案涉车辆停放在由某成华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解放西路8号的小区内一幢建筑物旁,被该建筑物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导致后挡风玻璃及车顶、引擎盖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建筑物外墙依法应属业主共有部分,某成华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负有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维护、维修和管理的义务。某成华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维护、维修、提示等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和安全隐患,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某成华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对建筑物外墙瓷砖脱落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公司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成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损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受偿后向某成都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某成都支公司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某成都支公司诉请某成华分公司、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