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9498号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昱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裁定理由:原告成都某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傅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8月21日,原告成都某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结果:本案按原告成都某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原告成都某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32元,余款466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成都某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