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鲁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南京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74820393-2)
法定代表人唐琰。
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349298-2)
法定代表人宋勇。
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鲁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徐涛明,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能科技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作为其在江苏地区的项目总代理,双方合作推广江苏省教育考试网各级巡查系统所需的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按照所售产品总价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9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以及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约定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努力下,合作事项得以成功,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推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办公费等),被告的产品也顺利成为合作项目的采购产品。截至2013年2月3日,被告销售产品总额为2522032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52203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2022032元。
被告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被告产品直接销售给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原告主张的系2012年销售产品的代理费,该部分产品并非销售给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原告既没有向2012年签约的地市客户催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参加了各地市的二次招标,故原告没有就2012年产品的销售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合作推广江苏省教育考试网各级巡查系统达成协议;甲方(被告)指定乙方(原告)为该项目在江苏地区的总代理;利润分配以项目合约总额为分配基数,项目范围为直接销售给江苏省教育考试院,乙方获得甲方自行生产产品的代理费,为总价的10%。《合作协议》还约定乙方责任包括:在甲方指导下负责该项目的前期推广工作及合作过程中对客户关系的维护,确保项目实施中的合作背景,确保客户使用甲方提供的该项目;在该项目实施中,提供一定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协助甲方;协助甲方与客户的沟通,督促客户及时按合约向甲方付款等。
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江苏地区的总代理可以直接与江苏省考试院签约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做售前推广及安排招投标工作,由甲方直接与江苏省考试院签约销售产品;如果江苏省考试院将《江苏省考试网各级巡查系统》项目一揽子总包给了第三方(施工方),乙方应确保第三方在系统施工中使用甲方的产品,在此情况下,无论甲方与哪个渠道签约销售产品,甲方在中标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的代理费。
2013年2月3日,被告员工田宏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琰发送邮件,言明:关于支付代理费的补充协议,请参照附件。该邮件附件载明:江苏考试分包一,总金额为2141840元,返款比例为合同金额*10%,返款金额为214184元;江苏考试分包二(高考前),项目(地区)为盐城、淮安、泰州、徐州、镇江、扬州、苏州、南京、连云港、徐州,总金额为18024728元,返款比例为合同总额*2/3*5%,返款金额为600824.26元;江苏考试分包二(高考后自考),项目为苏州自考、镇江自考、南京二包第二批、苏州二包、淮安二包第二批等,总金额为5053752元,返款比例为合同总额*2/3*5%,返款金额为168458.40元;共计返款额为983466.66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邮件中所涉及的均系2012年项目,对被告2012年在江苏地区的合同销售总额为25220320元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邮件、公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对象为江苏省地市标准化考点建设单位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范畴,如果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
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以项目合约总额为分配基数,项目范围为直接销售给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原告获得被告自行生产产品的代理费,为总价的10%。同时,《补充合作协议》还约定,如果江苏省考试院将《江苏省考试网各级巡查系统》项目一揽子总包给了第三方,原告应确保第三方在系统施工中使用被告的产品,在此情况下,被告亦应按合同总价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田宏英邮件中提到的“江苏考试分包一”系由江苏省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招标;江苏考试分包二(高考前)、江苏考试分包二(高考后自考)系由各地市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建设单位负责招标。上述两项分包均非由江苏省教育考试院负责招标,故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范围,也不符合《补充合作协议》约定的“江苏省考试院将《江苏省考试网各级巡查系统》项目一揽子总包给了第三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上述项目属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范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即便邮件中的分包一、二项目属于双方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范围,原告作为居间人亦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义务。审理中,原告对于各地市的二次招标方式及分包一、二项目单位向被告的付款情况等均不清楚,并自认合同总额也是经被告告知才知晓,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发送的泰州、淮安项目邮件,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故原告关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销售合同总额25220320元的10%向其支付代理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邮件中自愿按照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83466.66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已支付的5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83466.6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鲁能科技有限公司483466.6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鲁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8元,由原告南京鲁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46元,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2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言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