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商辖初字第41号
原告江苏鲁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0393-2,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综合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唐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数字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929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高新东方科技园3幢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鲁能科技公司诉被告恒生数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生数字科技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综合楼704室,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综合楼704室,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