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96-1号
原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2号楼9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生网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六层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生网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恒生网讯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与《销售合同》并非同时签署,前者是对双方交易款项达成的新的协议,构成独立的欠款合同,实质并非后者的附件,原告就《还款计划书》主张合同权利不能适用《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HS0120080048)第2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2条明确约定“后续付款方式参见附件1:付款计划”,故《还款计划》即《HS0120080048销售合同附件1》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受《销售合同》中关于案件管辖法院约定的拘束。被告关于《还款计划》为独立合同,不适用《销售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销售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有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系原被告关于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恒生网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北京恒生网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