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4民初182号
原告:杭州娜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牛岩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五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5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聚福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路院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娜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琪公司)与被告浙江五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石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聚福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琪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石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福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娜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招标代理公司。2018年9月间,第二被告因墓套工程采购,委托第一被告进行招标,原告按第一被告招标要求缴纳保证金报名参加投标。同年10月19日,两被告在路桥区政府采购中心三楼对招标结果进行公告,由台州市黄岩苏清石业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未中标,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五石公司辩称,案涉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在开标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被告五石公司并未与原告协商要求其放弃中标,故无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即使要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不符合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聚福公司辩称,案涉的招投标程序合法,在确定原告中标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无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即使要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不符合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投标保证金是否需要返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未中标,且被告五石公司在开标之前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退出,招标程序不符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两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两被告认为招标程序不存在违规情况,在开标,评分结果出来后,原告得分排名第一,应当由原告中标,但原告称其造价核算错误,自愿要求放弃中标,故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审查,《台州市路桥区聚福陵园有限公司墓套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六部分第3条约定“……技术得分、商务报价得分之和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根据评标总分高低排定顺序,评标总分最高者即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次高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现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评标得分汇总表,原告综合得分排名第一,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原告以其成本核算错误,所投报价无法完成本次项目的供货及实施为由,放弃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由第二中标候选人台州市黄岩苏清石业有限公司中标并无不妥。原告诉称在开标过程中,被告五石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退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称招标程序违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5.6条约定,开标后在投标有效期间,投标方撤回其投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五石公司购买标书,并根据标书制作投标文件,再递交被告五石公司,其应当知晓并认可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现原告在开标后,其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亦应视为其撤回投标,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即使不作为撤回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因其自身核算错误,致合同无法订立,其投标保证金亦不应予以退还。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五石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五石公司受被告聚福公司委托,对墓套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向被告五石公司购买了标书,后于2018年10月15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又于2018年10月19日参加了投标、开标活动。开标后,经评委审核,原告综合得分排名第一,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原告因其成本核算错误,所投报价无法完成本次项目的供货及实施,放弃项目中标。尔后,该项目由第二中标候选人台州市黄岩苏清石业有限公司中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保证金交纳银行回单、中标结果公告,被告五石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被告聚福公司提供的墓套招标公告、招投标程序各流程单、原告出具的放弃函、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标后,经评议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其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称招投标程序违规,且原告系与两被告协商退出,两被告同意返回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娜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杭州娜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林芝
附件:
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