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0)湘0981行初90号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81行初90号

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小良,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晔峰,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发表书面意见,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桃江县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灿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东青,系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丁配兰。

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丁配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晔峰,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向决中、汪东青,第三人丁配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10日,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丁配兰从中梁首府12号楼工地做完木工活后骑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途经桃江县牛田镇桃灰线牛田镇政府路段时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后送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等。“中梁首府12#栋”系“桃江县中梁首府(一标)”的工程项目,由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转包给向拥军个人,向拥军承包后其弟弟向建军在现场具体负责施工管理,丁配兰系向拥军所聘用的木工。被告认为,丁配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因工受伤。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1日18时15分,第三人丁配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经第三人申请,2020年2月10日,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丁配兰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工伤。第三人的伤情固然值得同情,但回归事情本身,根据初步书面证据,该认定工伤决定脱离事实,因为第三人丁配兰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原告将劳务外包给案外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才知晓第三人的情况。周爱强、丁力辉等人在被告出具的证言中格式一致,就上、下班时间,原告有无提供住宿的关联事实涉嫌作伪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就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1日18时15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以及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第三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才作出工伤认定,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程序违法;

2、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木工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向拥军,其中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由案外人承担伤害责任;

3、工地规章制度,拟证明工地夏季下班时间是晚上七点半,冬季下班时间是晚上六点半,且工地提供专门的宿舍,明确强制要求住宿,其中还特别强调不住宿而发生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自负;各班组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都签收了该制度,其中木工班组负责人向拥军的弟弟向建军也进行了签收。该制度是一直客观存在,不是原告临时杜撰,且原告愿意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任何法律责任。

4、对黄军的调查笔录,

5、证人证言2份,

以上证据4、5,拟证明工地每天固定上下班时间,丁配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应该是下午六点半或七点半,丁配兰未到下班时间就已到需要四十分钟车程之外的交通事故地点,属于早退行为,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6、打印照片三页,拟证明工地有宿舍,工地强制要求居住在宿舍,且除了工地管理人员没有居住外,其他人都居住在宿舍。

7、证人黄军、李宇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地的作息时间。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清楚,原告将桃江中梁首府(一标)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向拥军,属于非法转包行为,第三人丁配兰在向拥军聘用期间受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调查、集体讨论研究等程序,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及时有效的送达给当事人,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本案第三人丁配兰于2019年12月6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

2、丁配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丁配兰的身份;

3、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丁配兰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受伤情况;

4、丁力辉证人证言,

5、周爱强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4、5,拟证明丁配兰2019年9月27日开始至2019年10月11日在桃江中梁首府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10月1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6、丁配兰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丁配兰于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在牛田镇政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丁配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7、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用工单位的主体;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9、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

10、受理决定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受理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已送达给了丁配兰;

11、丁配兰委托代理人及代理人资质,拟证明丁配兰委托李智明代理工伤认定;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了长沙星沙市政公司;

13、工伤认定答辩书、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工地规章制度,拟证明用工单位不认同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不是下班路线,丁配兰离开工地不是规定的下班时间,木工业务转包给了向拥军,用工单位不承担丁配兰受伤的责任;

14、人社局对丁力辉、周爱强调查笔录,拟证明木工班组的作息时间,丁配兰在下班途中,在田牛镇政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5、人社局工伤调查人员在调查中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人社局调查人员找转包人向拥军调查核实证据,转包人向拥军不配合调查;

16、人社局对用工单位管理人员李宇新调查笔录,拟证明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将桃江中梁首府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7、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业协会文件、营业执照,拟证明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将桃江中梁首府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8、人社局下载丁配兰上、下班路线地图路线,拟证明丁配兰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线;

19、人社局工伤认定委员会对丁配兰事故集体讨论会议纪录,拟证明工伤认定委员会集体讨论一致认为案涉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20、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21、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2、《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5、《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以上依据1-5,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丁配兰述称,与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丁配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丁配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承包的木工班组只是对承包人有承包的事实,承包人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该制度向第三人进行了宣传落实;被告依法获取的证据显示中午只休息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满足了原告的工作需求,故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中黄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案涉工地分为多个楼栋,分别分包,证人与本案第三人不是在同一楼栋同一木工班组,证人仅能证明其处在的木工班组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无法证实其他分包项目的作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第三人系本地人,且本地人均是自由上下班;对证据7中李宇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进行了书面的调查,证人没有否认其书面调查的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是劳务公司派遣到工地的,无法管理到具体的劳动者,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丁配兰是12月1日就申请了认定工伤,被告于12月6日就已经受理了申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认定申请表中伤情部位的描述不一致。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力辉和周爱强与第三人均是本地人,且丁力辉在其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确原告方为对方,恰恰说明丁力辉、周爱强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严重干扰了被告作出正确的判断。丁力辉、周爱强所说的上午六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是上午6:30-11:00,下午15:00-19:30;冬天是上午7:00-11:30,下午14:00-18:30。丁力辉、周爱强所说的为其擅自未经批准的实际上下班时间,而不是原告规定的时间,且其所说的时间与其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矛盾。另外,其所称的没有为他们安排宿舍,与事实不符。工地上有足够的宿舍,且均安装了空调。第三人正常上下班路线应该是做事的楼栋和宿舍之间。丁力辉、周爱强罔顾事实所作的明显偏向第三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第三人丁配兰为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无牌照机动车,根据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0)15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证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12月6日就受理了案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中丁力辉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主要体现在:第一,被告的问法具有一定的误导性,询问的不是正常上下班时间,而是询问第三人实际上下班时间,忽略了合理时间范围的问题。第二,丁力辉在笔录的第二页声称向某是对方的老板,把原告方作为对立方,把第三人作为己方,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平公正的位置,且二人均姓丁。对证据14中周爱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体现在:第一,笔录的第二页说早上是六点多钟来上班的,与其单独作出的证人证言所称六点上班有出入,真实情况应该是六点多钟上班,与原告的规章制度是一致的;第二,下午五点半没到下班时间,五点半只是第三人实际下班的时间。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中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签字页备注中甲方要求工人住工地,这恰恰说明两点,第一,与周爱强、丁力辉所作的证明称工地上没有提供宿舍相互矛盾,说明周爱强、丁力辉的证言不可信;第二,与原告方2019年4月份签署的规章制度是遥相呼应的,原告方的规章制度是真实客观存在与执行的。对证据17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业协会文件、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地为丁配兰安排了宿舍,丁配兰的上下班路线应该是宿舍到做事的楼栋,宿舍就在工地上。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在案情简介一栏中括号里的最后一句话“伤情较重,据了解可能为一至四级”是明显的本末倒置,主要体现在:第一,认定工伤工作人员先入为主,以伤害较重的结果倒推认定工伤的结论,并且成功以伤情博得同情心,影响他人的独立判断;第二,工伤认定在前,劳动能力鉴定在后,在还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的范围,也是本末倒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第一,第三行描述丁配兰是原告的职工,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原告从未聘请第三人,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直接聘请的单位为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又是对法律的曲解,根据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上下班途中包含正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上下班必须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第三人丁配兰提前一个小时离岗,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只看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未看到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复函,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送达回证恰恰说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要求20日内送达的规定。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受理立案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其2020年2月10日才作出最终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人丁配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将案涉工地“中梁首府(一标)”项目的木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向拥军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7,无法证实第三人丁配兰所在的木工班组的上、下班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2、7、12-13、15-16、1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4、17-18、20-21,均系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文书材料及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第三人丁配兰的受伤情况,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能够证实第三人丁配兰于2019年10月11日17时30分从中梁首府12#栋下班后,于18时15分途经牛田镇政府路段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将案涉工地“中梁首府(一标)”项目分包给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又将该项目中的木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向拥军,第三人丁配兰在案涉工地“中梁首府(一标)”项目中12#栋从事木工业务。第三人丁配兰于2019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从中梁首府12#栋工地做完木工活后骑二轮摩托车下班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出发沿桃灰线往灰山港镇方向行驶,回其住所地桃江县牛田镇石龙村,于18时15分途经桃江县牛田镇桃灰线牛田镇政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送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等。2019年11月29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91102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9年12月1日,第三人丁配兰以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配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因工受伤。被告将该决定书于2020年2月12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丁配兰的住所地位于桃江县牛田镇石龙头村,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丁配兰于2019年10月11日17时30分从中梁首府12#栋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出发沿桃灰线往灰山港镇方向回桃江县牛田镇石龙头村其住所地时,于18时15分途经桃江县牛田镇桃灰线牛田镇政府路段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丁配兰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途中,依法属于“下班途中”,故第三人丁配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案涉“中梁首府(一标)”项目中的木工业务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向拥军,向拥军聘用的第三人丁配兰因工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期限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0日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但其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保留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8:30分,且原告为第三人丁配兰安排了宿舍,第三人在非合理的时间段内提前下班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案涉工地其他楼栋木工组的人员,并非第三人丁配兰所在的12#栋的木工班组,其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丁配兰所在12#栋木工班组的上下班时间。另外,案涉工地虽有宿舍,但是,在工伤认定中,合理上下班路线的认定,包括工作地往返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案涉第三人事故伤害系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单位是否有宿舍不影响本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第三人丁配兰系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规定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未包括无证驾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的答复内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静

人民陪审员  罗镇保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谭 玲

代理书记员  谭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