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2261号
原告:湖北楚峰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YU8XXN。
法定代表人:宋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24ME1803818C。
法定代表人:闫仕政,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强,南漳县薛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楚峰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公司)与被告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家坪村)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晏世武、被告曾家坪村法定代表人闫仕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5日至6月1日,被告安置点工程项目通过南漳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2017年6月8日,原告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依据招投标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50天,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4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7月25日将房屋及附属工程交与被告。被告经验收将房屋用于安置村民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原告的资金因此被长期占用。
曾家坪村辩称,该项目工程没有验收,扶贫资金不会拨付至村账户,因该项目招投标手续不完善,项目没有验收、没有审计。只有程序完成后,易迁办才会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2019年8月5日县政府有会议纪要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安排。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楚峰公司中标了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安置点新建猪栏场坪及主体项目工程建设,中标价款为492000元。2017年6月15日,楚峰公司与曾家坪村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混凝土石砌档土墙、建猪栏27间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5日,总工期为50天;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合同总价款为492000元,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甲方(曾家坪村)必须打入乙方(楚峰公司)提供的账户。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竣工并按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后,甲方除预留10%质量保修金外(保修期为一年)按照南漳县扶贫办统一时间节点结算。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拖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建设规范标准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果乙方在施工中违反规定留下质量隐患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工段,甲方有权制止施工,劝其返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8月5日前完工。被告曾家坪村于2017年将猪栏分配给易地搬迁户使用,但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楚峰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楚峰公司与曾家坪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楚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曾家坪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2000元,被告辩称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审计,付款程序不完备,不应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曾家坪村已在2017年8月工程竣工后将工程分配给易地搬迁户使用,故应当视为原告楚峰公司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9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曾家坪村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即在2017年12月底以前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其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范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楚峰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南漳县薛坪镇曾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
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