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周理与戴秧秧、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2794号
原告:周理,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秧秧,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西路鸿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理与被告戴秧秧、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制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被告戴秧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被告天马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周理经其母亲介绍与戴秧秧相识,戴秧秧系天马制冷公司股东。2017年11月,戴秧秧以天马制冷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理借款,愿意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周理,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年利率为20%。2018年,周理由于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但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周理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戴秧秧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借款是戴秧秧个人向周理所借,借款是用于戴秧秧的个人投资。当时为了显示具备还款能力,戴秧秧在未与天马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情况下才私自加盖了天马制冷公司的公章。戴秧秧现经济困难,暂时难以归还借款本息。
天马制冷公司辩称:借款系戴秧秧个人所借,与天马制冷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周理对天马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理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周理提交的聊天记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天马制冷公司提交的由戴秧秧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戴秧秧系本案被告之一,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为天马制冷公司开脱责任之嫌,本院不予认定;4、本院依职权对周理所做的谈话笔录,因周理陈述的借款事实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理经其母亲苏晓的介绍与戴秧秧相识。戴秧秧系天马制冷公司股东。2017年11月,戴秧秧以天马制冷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周理借款。周理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分别转账给戴秧秧8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0%,戴秧秧未出具借条给周理。2017年12月22日和2017年12月23日,戴秧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理归还了借款共计45万元。之后经结算,戴秧秧于2017年12月23日向周理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理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利率为2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最后一天付息(账户:62×××99,开户行:上海招商银行泰兴路支行,户名:周理)。如在借款期内需要抽回资金,请提前一个月通知”。戴秧秧和天马制冷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2018年1月15日,戴秧秧向周理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的1个月利息16666元。2018年4月4日,戴秧秧向周理转账支付了借款50万元的1个月利息8300元。之后经周理催要,戴秧秧未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戴秧秧向周理借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天马制冷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戴秧秧作为天马制冷公司的股东且能够使用该公司的公章,致使周理有理由相信戴秧秧有代表天马制冷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戴秧秧向周理出具盖有天马制冷公司公章的借条的行为,可认定其代表天马制冷公司履行借款的职务行为,因此天马制冷公司与周理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理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天马制冷公司负责偿还。
综上,周理要求天马制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理要求戴秧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戴秧秧已无偿还能力,其答辩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天马制冷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有为天马制冷公司开脱责任之嫌,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天马制冷公司答辩涉案借款系戴秧秧个人所借,与天马制冷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300元);
二、驳回周理对戴秧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雷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