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周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西路鸿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扶婷,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理,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秧秧,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理、戴秧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制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周理并未按借条实际足额交付借款。第一、周理于2017年11月20日转账给戴秧秧的80万元,备注用途为“房款”,并非“借款”,应与本案无关。第二、既然周理认为其向戴秧秧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在确认戴秧秧仅归还了45万元,且未清偿利息的情况下,结算后却只要求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与事实、逻辑不符。第三、借条内容并没有明确是对周理分别于2017年11月20、22、24日共计转账100万元后的结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第四、借条出具当天,周理并未依据借条实际向戴秧秧交付任何款项。第五,借条出具当天,戴秧秧却向周理转账归还了45万元,该款项并未明确用途,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2、本案应系周理与戴秧秧之间的个人借款。第一,周理明知戴秧秧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授权,并将戴秧秧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说明周理应明知戴秧秧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这与戴秧秧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是其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第二,借条出具的原因系对原借款的结算,但原借款本就是周理与戴秧秧之间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第三,本案款项往来、催收等均发生在周理与戴秧秧之间。第四,借条列明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更符合个人借款的习惯。第五,一审法院以“戴秧秧已无偿还能力,其答辩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有为上诉人开脱责任之嫌”为由,认定“涉案借款是天马制冷公司的借款”,系一审法官的主观判断,并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3、周理系职业放贷人,因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4、本案涉嫌“套路贷”周理与戴秧秧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流水及多份借条,有的借条在周理交付款项之前出具,有的借条在周理交付款项之后出具,有的交付款项却没有出具借条,有的出具了借条却未交付款项。本案中,周理要求戴秧秧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却未实际交付款项,却在出具借条时要求戴秧秧归还了45万元,在本案诉请中周理甚至要求上诉人和戴秧秧偿还未实际交付的50万元,涉嫌“套路贷”,应移送公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周理明知戴秧秧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获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2、上诉人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本案款项明显发生在周理与戴秧秧个人之间,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戴秧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戴秧秧、天马制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理经其母亲苏晓的介绍与戴秧秧相识。戴秧秧系天马制冷公司股东。2017年11月,戴秧秧以天马制冷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周理借款。周理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分别转账给戴秧秧8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0%,戴秧秧未出具借条给周理。2017年12月22日和2017年12月23日,戴秧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理归还了借款共计45万元。之后经结算,戴秧秧于2017年12月23日向周理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理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利率为2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最后一天付息(账户:62×××99,开户行:上海招商银行泰兴路支行,户名:周理)。如在借款期内需要抽回资金,请提前一个月通知”。戴秧秧和天马制冷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2018年1月15日,戴秧秧向周理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的1个月利息16666元。2018年4月4日,戴秧秧向周理转账支付了借款50万元的1个月利息8300元。之后经周理催要,戴秧秧未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秧秧向周理借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天马制冷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戴秧秧作为天马制冷公司的股东且能够使用该公司的公章,致使周理有理由相信戴秧秧有代表天马制冷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戴秧秧向周理出具盖有天马制冷公司公章的借条的行为,可认定其代表天马制冷公司履行借款的职务行为,因此天马制冷公司与周理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理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天马制冷公司负责偿还。综上,周理要求天马制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周理要求戴秧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戴秧秧已无偿还能力,其答辩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天马制冷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有为天马制冷公司开脱责任之嫌,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天马制冷公司答辩涉案借款系戴秧秧个人所借,与天马制冷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亦不予采纳。判决:一、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300元);二、驳回周理对戴秧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被上诉人戴秧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周理支付了5万元。被上诉人周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戴秧秧在出具借条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只归还了45万元,但戴秧秧对周理说是要还款50万元,故只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另5万元是2018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被上诉人周理对其于2017年11月20日至24日分三次向戴秧秧共计转账100万元,戴秧秧已归还了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马制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套路贷”及周理系职业放贷人,且根据已知事实除本案之外,周理现仅另有一个案件即其与湘潭新天马家电有限公司(已注销,戴秧秧为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天马制冷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套路贷”应移送公安刑事立案及周理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贷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贷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天马制冷公司、戴秧秧对涉案借款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戴秧秧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所涉款项转入戴秧秧个人账户,之后的还款付息也是通过戴秧秧个人账户转出至《借条》中记载的周理个人账户,且戴秧秧对借款并无异议,故其对涉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时,戴秧秧系天马制冷公司的股东,其以天马制冷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理借款,周理应戴秧秧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但戴秧秧之后向周理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亦加盖了天马制冷公司的公章,故天马制冷公司对涉案借款亦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其他问题。周理对其于2017年11月20日至24日分三次向戴秧秧共计转账100万元,戴秧秧已归还了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出具借条时戴秧秧只转账还款45万元,扣减之后应出具55万元的《借条》,但周理对此并无异议,且戴秧秧于2018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又归还了5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戴秧秧在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该5万元,但在本案诉讼中周理仅对50万元主张还款,可视为周理自愿行使处分权对该5万元放弃主张还款的权利。天马制冷公司提出的转账借款、还款数额不符合逻辑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民间借贷中先转账再补条并不少见,天马制冷公司以《借条》出具当天周理并未依据《借条》实际向戴秧秧交付任何款项否定涉案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理于2017年11月20日向戴秧秧转账的80万元,一审在卷证据中的相关转账记录并未明确备注用途为“房款”,即使备注为“房款”亦不能仅凭此否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因为戴秧秧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转款备注用途为银行转账时所需才备注的,不能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账时备注的用途来确定款项的性质,故天马制冷公司以该笔8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房款”,并非“借款”,应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马制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戴秧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理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减戴秧秧已支付的8300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21120元,由湖南天马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戴秧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兵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汤健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