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原告**的姑父,由***棉花良种繁殖场推荐参加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兴盛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72253728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6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签订合同、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也未在合同上签名或**,其并非直接的责任主体,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签订结算还款协议的行为,因其系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属于其代表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认定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劳务承包合同》是***个人借用资质或挂靠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则***和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案涉工程价款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显失公平。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据《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湘0623民初1679号判决第一项承担在支付款中多记款80,000元及税额补差金额148,199元共228,199元,并依法改判多记款80,000元与税额补差金额148,199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被上诉人**与他人结算隆西闸闸门金结制作安装费8万元判令由***承担主体不当。2、一审判决***承担税额补差费148,199元错误。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劳务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共计826,788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隆西闸承建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劳务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共计1,241,792.54元给原告,即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15,004.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注滋口镇隆西闸和**闸两个涵闸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蓄洪工程(华容部分)第六标注滋口镇隆西闸、**闸穿堤涵闸,承包范围为两个涵闸图纸中所有工程量的劳务工程项目,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量......;第二条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第三条承包价款的确定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实际工程造价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甲方只收取乙方管理费用10%,另税金按我公司的缴税规定进行先扣后缴办法,税金按公司上交国家税务部门为标准计缴;第四条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止该项目总造价的7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落款处由甲方**,并由乙方签名确认,同时,合同末页空白处由**手写注明“所有工程款由甲方付给***”。《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在隆西闸进行施工,2017年月,原告**基本完成隆西闸除金结工程外的涵闸主体工程。后因**闸选址无法确认等原因,经合同双方协商确认由原告**放弃该闸施工,另由于业主方要求隆西闸金结工程只能由花兰窖电排制作安装,因此,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8日在《劳务承包合同》末页空白处手写确认“本人愿意按本合同条款内容将隆西闸达上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标准,甲方应按原合同工程量结算支付办法进行支付,闸门一套设备按工程量清单价扣除,甲方自理,金门槽不规范安装时由**承担其责任和费用。**闸**自动放弃,由甲方自己安排施工队***”。2019年10月18日,原告**就金结工程部分按照被告与花兰窖制作方达成的协议,由原告本人出面与制作方代表***签订《大通湖六标隆西闸***装制作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名称、数量、价格1、大通湖六标隆西闸金结工程:闸门2扇、埋件2套;2、合同价格壹拾陆万柒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67,299元);3、明细为门页2扇116,972元、埋件2套48,467元、启闭机安装2台1,200元、运输费660元,合计167,299元;4、隆西闸启闭机由乙方代购,双方协商价格为2.3万元/台,共2台,规格为20吨,代购金额4.6万元;5、隆西闸启闭机丝杆长5M,丝扣4M。若甲方需要丝杆加长,则按1,327元/M另付......”。上述合同由甲方委托代理人**以及乙方(即花兰窖制作方)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9年12月,原告**承建的隆西闸项目全面完成施工。同月,大通湖蓄洪工程(华容部份)第六标段整体项目工程竣工。2021年8月10日,经***审计局审计认定湖南省洞庭湖区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2015年度实施项目施工第六标工程结算金额为55,528,430.55元,其中工程审核金额为50,827,296.21元、调概补差1,666,723.51元、税额补差3,034,410.83元。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即50,827,296.21元分别包括分类分项工程项目(48,824,935.47元)、措施项目(2,002,360.74元)、其他项目(0元)三个部分,而分类分项工程项目中又包含建筑工程、金结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及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三个类别,建筑工程类别的审计认定金额为48,391,579.34元,其中隆西闸认定金额为2,167,456.64元;金结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类别的审计认定金额为202,081.24元,其中隆西闸认定金额为158,819.79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隆西闸承建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大通湖东垸六标项目责任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应付1、隆西闸审计后金额2,326,276.43元;2、应缴税费23.71%(其中增值税11%、企业所得税2%、教育附加税0.71%、管理费资料费10%);3、实际应付工程款1,774,716.28元。二、已付工程款1,612,225.28元,欠尾款162,491.28元。三、协定隆西闸回填土方补款237,508.22元,实际共欠隆西闸工程款400,000元整”。2022年1月10日,***作为发包方即甲方(项目结算实际责任人)与**等六名大通湖东苑六标工程款债权人即乙方签订《偿还所欠工程款协议》,该协议对***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债权人之间的欠款明细进行结算,其中再次载明***欠**隆西闸承建工程尾款400,000元,同时写明因甲方尚未与屈原水利结算完毕,故对***只能按比例支付的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来源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最后载有:上述还款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并凭甲方出具欠款依据生效。另查,被告***依据其与被告屈原水利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向***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因湖南省洞庭湖区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2015年度实施项目施工第六标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决字(2022)32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主要有:***与屈原水利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屈原水利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1,107.34元;屈原水利向***返还收取的垫付费用713,02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被告屈原水利据此作出答辩意见称,其在湖南省洞庭湖区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2015年度实施项目施工第六标工程中与***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全数结算完毕并由仲裁机关裁决确认,故本案原告**诉称的相应工程价款只能向实际施工人即***进行主张,被告屈原水利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否以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四、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数额?五、被告***与被告屈原水利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等相应资质,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该协议中对于工程承包价款的确定、支付及结算条款可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同样,该合同尾部所注内容即原告**手写部分内容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即案涉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所载明的隆西闸承建工程审计金额与整体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一致,对于应缴税费和隆西闸回填土方补款的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系有对方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等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事实存在,亦未体现显失公平,况且,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大通湖东苑六标工程款债权人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偿还所欠工程款协议》中再次对***拖欠**隆西闸承建工程欠尾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结算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636,148.67元,其中:1、隆西闸建筑工程价款金额为2,167,456.64元;2、金属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价款为158,819.79元;3、整体工程的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发生于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为2,002,360.74元,按隆西闸审计金额占分类分项工程项目审计总金额的比例计算,***应支付**措施项目费95,377.33元;4、隆西闸闸顶注朝公路里面以下闸身填土8695方,价款金额为349,104.25元;5、调概补差(是指因重大政策变化或者主要材料、设备价格上涨,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增加投资进行概算调整后形成的差价)经审计确认为1,666,723.51元,该部分金额均为建筑工程材料及技工工价调整的补价款,补差部分主要系在与两处上堤坡道、**闸和隆西闸,而隆西闸占建筑项目工程量的40%,故应当分得补差价款666,689.40元;6、税额补差(是指基于国家税费改革后形成的税额差价)金额3,034,410.83元,按隆西闸审计金额占整体工程审计总价款的比例计算,***应支付**税额补差金额198,701.26元。以上共计隆西闸部分工程价款为3,636,148.67元。被告***对上述1、2项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税额补差费用已经上缴国税局,调概补差费用系针对2018年物价上涨产生,与2017年便已完工的隆西闸施工无关,措施项目系综合费用,属于工程开支,该部分已由***承担,并且发生了亏损,原告所主张的3、4、5、6项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经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组成部分中的第1、2项费用因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笔措施项目费,因该费用的概算也会发生在项目施工前,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劳务施工方,应当可以预判该项费用的产生并就此与被告***作出约定,但在其与***结算过程中并未有所体现,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相关措施费用由其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4笔费用,原告未提供由双方认可的相关工程量签证单或附图等证据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该部分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在双方结算中有所遗漏,故对原告主张的闸身填土价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第5笔费用,该笔费用系由于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材料、设备、人工费用上涨而产生的概算差价补偿,根据被告***、屈原水利所述,该项费用发生在2018年12月份物价上涨之后,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调概补差费用的计算包含隆西闸建设施工项目在内,现有证据亦未有所体现,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对于第6笔费用,税额补差系由于2016年5月1日国家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税率由3.22%改为11%,导致案涉整体项目需要补交税款,经审计确认的税额补差金额为3,034,410.83元,但由于当时并未及时补交,产生税收滞纳金1,231,603.28元,上述事实由**决字{2022}32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并已就税收滞纳金的负担进行处理,即按过错责任比例由***承担该滞纳金的40%,为492,641.32元。而在本案中,根据**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所承担的税费占比23.71%,其中增值税是按照11%的比例计算,如果业主方由于税费改革对工程税额进行补差,该部分补差金额亦应当包括**承建的隆西闸部分,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可主张税额补差金额148,199元(税额补差3,034,410.83元÷六标工程总价52,494,019.79元×经结算确认的应支付**的工程款2,563,784.65元)。综上,被告***除应当支付**工程款2,563,784.65元(其中土建部分2,167,456.64元、金结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158,819.79元、协定隆西闸回填土方补款237,508.22元)外还应支付税额补差费148,199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12,225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仅有1,532,225元,并指出相差的80,000元是在金结制作安装部分被告多记了一笔账款往来,导致结算发生错误。关于金结部分工程,原告**应发包方及业主要求将隆西闸***装制作部分交由花兰窖电排制作安装,并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空白处承诺闸门一套设备按工程量清单价扣除,本案中,金结部分款项由***方支付,后以工程借支的方式进行记载,再从**原本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往来款的结算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依据主要系源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8张借款凭据,经审查,上述凭据中有三张凭据与金结部分工程相关,分别系**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今借到六标项目部隆西闸金结部分工程款捌万元整”,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今借到隆西闸六标项目部金结部分启闭机安装费用56,616元20吨启闭机2台×2.3=4.6万丝杆加长4m5308×2=10,616元”,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今借到六标项目部隆西闸***装部分工程款167,299元”的借款单据,原、被告根据上述书面借款单据结算的金结工程价款为303,915元。但是,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出面与花兰窖制作方代表***签订的《***装合同》中约定的金结工程价格为167,299元,另有启闭机代购协商价格为2.3万/台,共2台,启闭机丝杆如需加长,按1,327元/m另付,即隆西闸***装工程合同价仅有167,299元和启闭机代购价格以及丝杆需加长后所补差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关于隆西、**两闸***装制作工作结账情况的说明》以及审计报告对金结部分价款的认定等现有证据反映,隆西闸金结制作安装部分工程款确未高达303,915元,其结算价款与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6,616元、167,299元的借款凭据相对应,被告出具的另外一张80,000元借款凭据无法确认资金用途,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相悖,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多记一笔往来款项80,000元,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32,225元。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屈原水利在中标大通湖六标项目工程后与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水利局签订了中标合同协议书,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标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被告***,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中标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本案中,原告**虽系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其负责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并完成工程款的给付,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屈原水利提供的**决字{2022}32号裁决书可知,被告屈原水利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明确,相关款项也已结算完毕,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对其所欠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屈原水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480,000元(即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400,000元和已支付款项中的多记款项80,000元)以及税额补差金额148,199元,共计628,199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628,1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由被告***负担4,585元,由原告**负担1,449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3,53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人**、**、**、**1、**2、**、**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湖南省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2015年度实施项目施工第六标调概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2022)湘0623民初289号民事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的公章由该公司颁发,***是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湖南省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2015年度实施项目施工第六标调概汇总表》显示第六标2016年4季度调概金额为-3,874.9元,2017年1季度调概金额为297,762.16元,2017年2季度调概金额为123,738.26元,2017年3季度、2017年4季度、2018年1季度、2018年2季度、2018年3季度调概金额为0元,2018年4季度调概金额为1,434,289.49元,总计调概金额下浮10%后为1,666,723.51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应得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2、**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是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项目部是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因此**的合同相对方是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也是以大通湖东垸六标项目责任人的身份与**签订《还款协议》,故**要求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应得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具有合同依据。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已作出生效裁决,但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据生效裁决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并未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只是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提出上诉等实际情况,认定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应得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至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处理。 关于焦点2,针对这一焦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分述如下;首先,对于在金结制作安装部分是否多记了80,000元账款往来的问题,**因金结制作安装向项目部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为**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今借到六标项目部隆西闸金结部分工程款捌万元整”,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今借到隆西闸六标项目部金结部分启闭机安装费用56,616元20吨启闭机2台×2.3=4.6万丝杆加长4m5308×2=10,616元”,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今借到六标项目部隆西闸***装部分工程款167,299元”金额共计303,915元,上述款项**并未经手,是以工程借支的方式进行记载,再从**原本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隆西闸***装工程合同价仅有167,299元和启闭机代购价格以及丝杆需加长后所补差价,远低于303,915元,差额与8万元基本对应,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303,915元的全部付款明细以证明303,915元均已实际付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在金结制作安装部分多记了80,000元账款往来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是否应当按比例分配税额补差金额的问题,第六标工程结算金额为55,528,430.55元,其中包含税额补差3,034,410.83元,根据**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所承担的税费占比23.71%,其中增值税是按照11%的比例计算,如果业主方由于税费改革对工程税额进行补差,该部分补差金额亦应当包括**承建的隆西闸部分,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可按比例分配税额补差金额148,199元(税额补差3,034,410.83元÷六标工程总价52,494,019.79元×经结算确认的应支付**的工程款2,563,784.65元)并无不当。再次,对于**是否应当按比例分配措施项目费用、调概补差费用的问题,《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实际工程造价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甲方只收取乙方管理费用10%,另税金按我公司的缴税规定进行先扣后缴办法,税金按公司上交国家税务部门为标准计缴,第六标工程结算金额为55,528,430.55元,其中工程审核金额为50,827,296.21元、调概补差1,666,723.51元、税额补差3,034,410.83元,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即50,827,296.21元分别包括分类分项工程项目(48,824,935.47元)、措施项目(2,002,360.74元)、其他项目(0元)三个部分,而分类分项工程项目中又包含建筑工程、金结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及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三个类别,建筑工程类别的审计认定金额为48,391,579.34元,其中隆西闸认定金额为2,167,456.64元;金结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工程类别的审计认定金额为202,081.24元,其中隆西闸认定金额为158,819.79元,据此可以认定,***代表项目部与**结算工程款时只对分类分项工程项目依据约定扣除10%的管理费及税金作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而对措施项目费用、调概补差费用则未予计算,明显违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损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对于措施项目费用、调概补差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分配相应金额,对于措施项目费用,因无法确定具体用途,但考虑到是隆西闸项目由**实际完成,因此**可按比例分配措施项目费用88,015元(措施项目费用2,002,360.74元÷六标工程总价52,494,019.79元×经结算确认的应支付**的工程款2,563,784.65元×90%);对于调概补差费用,虽然调概补差总额为1,666,723.51元,但**的施工项目在2017年8月即已基本完工,因此只能对2017年3季度前的调概补差费用按比例进行分配,依据《湖南省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一期工程(华容部分)2015年度实施项目施工第六标调概汇总表》显示2017年3季度前调概补差费用共计417,625.52元,因此**可按比例分配调概补差费用18,357元(调概补差费用417,625.52元÷六标工程总价52,494,019.79元×经结算确认的应支付**的工程款2,563,784.65元×90%).最后,对于**主***闸回填土8695方,价款金额应为349,104.25元的问题,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确认隆西闸回填土方价款金额为237,508.22元,原判据此认定隆西闸回填土方价款金额为237,508.2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共计应得工程款为734,571元(经结算确认的400,000元+税额补差金额148,199元+支付款项中的多记款项80,000元+按比例分配措施项目费用88,015元+按比例分配调概补差费用18,357元),上述款项应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06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734,5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由**负担1,449元,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85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负担1,190元,由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7元,由**负担5,657元,***负担5,000元,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