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丝路阳光施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克拉玛依市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03民初771号
原告:乌鲁木齐丝路阳光施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28号天山雅士居1栋03号商铺。
统一社会代码:91650104572534075T。
法定代表人:*********依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2698344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0990-6228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油建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60641225X,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0990-6227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查勘员,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乌鲁木齐丝路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阳光旅行社)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商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路阳光旅行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克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丝路阳光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丰华商贸公司支付修理费10800元、租金损失费16200元,合计27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A9XXX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7月1日19时,被告***驾驶新J-EXXX7号小轿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包括付志民驾驶的新A9XXX8号车辆在内的三辆车受损,新公交**(简)认字[2017]第65990762017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民无责任,被告储治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付志民驾驶的新A9XXX8号车内人员的医疗费用400元,支付新A9XXX8号车辆维修费10800元,新A9XXX8号车辆维期间停止运营产生损失162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新J-EXXX7号车辆所有人为克拉玛依市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仅后尾门处凹陷,但原告坚持更换整个后尾门,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原告的新A9XXX8号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丰华商贸公司辩称,新JEXXX7号轿车是被告***购买,虽挂靠在丰华商贸公司的名下,但未向丰华商贸公司交付挂靠费或管理费,丰华商贸公司未在车辆挂靠中获益,丰华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财险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财产损失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新JEXXX7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30公里+10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王长春驾驶的新A0XXX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付志民驾驶的新A9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春、付志民无责任。原告丝路阳光旅行社系新A9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新A9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7月6日被送至新疆博望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8月24日修理完毕,原告就该车辆的尾门、后保险杠、后尾板及行李箱后饰板进行了更换,并对行李箱盖、后围板等进行了喷漆,共支出修理费10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新JEXXX7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虎将车辆无偿借用给被告***使用。新JEXXX7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克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赔付完毕。
另查,被告***驾驶新JEXXX7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通过收费站过程中,未及时刹车,先撞到***驾驶的新A0XXX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王长春驾驶的车辆又撞到付志民驾驶的新A9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新A0XXX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较重。
另查,新A9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另查,原告自愿放弃对新A0XXX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新A0XXX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方进行赔付。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偿借用该车辆,且新JEXXX7号车辆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不足部分因由借用人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800元,虽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可看出新A94M2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情况轻微,应当先予以修复,原告直接进行更换,属于扩大损失,且新A9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日期为2011年,距事故发生时也已六年,车辆的原有配件本身存在折旧,故对原告的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56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6200元,因新AXXX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不应当以营运车辆的性质来主张租金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7560元,原告自愿放弃新A0XXX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剩余部分7460元(7560元-1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治东向原告乌鲁木齐丝路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丝路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0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丝路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48元,被告***负担17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