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青藤森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9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运营财会部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财会部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洼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费县支行)与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费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农行费县支行、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370103202000101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557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通过微捷贷向农行费县支行申请,与**公司签订第370103202000058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1笔,在农行费县支行处借款5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4.45%,于2021年5月1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2020年10月19日,**公司、***又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通过微捷贷向农行费县支行申请,与**公司签订第3701032020001013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1笔,在农行费县支行处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4.16%,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合同期间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违约条款等内容。***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公司、***借款52.5万元到期后,**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农行费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 **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行费县支行与***签订编号为370103202000058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公司、***向农行费县支行借款52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6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5月19日,农行费县支行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525000元。合同到期后,**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款。农行费县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无果。 农行费县支行还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32020001013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农行费县支行借款32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2020年10月19日,农行费县支行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企业分户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费县支行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0103202000058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行费县支行按照约定向**公司、***发放贷款525000元。借款到期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费县支行要求**公司、***偿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行费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8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该合同约定,截至目前,**公司、***尚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农行费县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其他违法或违反该合同约定的行为。此外,该合同与编号为370103202000058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农行费县支行不得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故农行费县支行要求解除编号为3701032020001013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并要求***、**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计4685元,由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7.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9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运营财会部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财会部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洼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费县支行)与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费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农行费县支行、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370103202000101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557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通过微捷贷向农行费县支行申请,与**公司签订第370103202000058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1笔,在农行费县支行处借款5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4.45%,于2021年5月1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2020年10月19日,**公司、***又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通过微捷贷向农行费县支行申请,与**公司签订第3701032020001013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1笔,在农行费县支行处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4.16%,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合同期间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违约条款等内容。***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公司、***借款52.5万元到期后,**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农行费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 **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行费县支行与***签订编号为370103202000058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公司、***向农行费县支行借款52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6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5月19日,农行费县支行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525000元。合同到期后,**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款。农行费县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无果。 农行费县支行还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32020001013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农行费县支行借款32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2020年10月19日,农行费县支行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企业分户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费县支行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0103202000058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行费县支行按照约定向**公司、***发放贷款525000元。借款到期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费县支行要求**公司、***偿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行费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8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该合同约定,截至目前,**公司、***尚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农行费县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其他违法或违反该合同约定的行为。此外,该合同与编号为370103202000058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农行费县支行不得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故农行费县支行要求解除编号为3701032020001013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并要求***、**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计4685元,由被告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森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7.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