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637号
原告:***,女,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军,男,住南漳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欣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武,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欣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肖堰镇××村××组租赁农民耕地种植油料牡丹。2018年8月2日被告管理人员文某通知次日采摘牡丹籽,8月3日上午原告在采摘的过程中,因地里牡丹树及杂草太茂盛,也不知道地上有一处龙眼洞,原告的右腿踩到龙眼里去了,当时疼痛难忍,原告丈夫将原告背至田边公路上,让村医来检查,村医检查后让速送肖堰卫生院抢救,送到肖堰卫生院后又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6天出院,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99.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误工费16905.60元、护理费9591.3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如果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肖堰镇××村部分土地种植木本油料牡丹。2018年8月2日被告在牡丹基地的管理人员通知次日采摘牡丹籽,按每斤0.6元支付工钱。2018年8月3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郭某和其他村民到被告牡丹基地采摘牡丹籽,原告在采摘过程中,因植被生长茂盛,遮住了地上的一处龙眼洞,原告的右脚踩到龙眼中致使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郭某立马将原告从地里背到公路边,电话让村医来检查治疗,村医让送往肖堰卫生院救治,原告丈夫租车将原告送往肖堰卫生院,肖堰镇卫生院影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无明显移位,右侧腓骨头骨纹不连续,考虑为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CT检查确诊为:1、右侧膝部软组织肿胀伴右侧膝关节积血;2、右侧胫骨及腓骨上端骨折移位。2018年8月6日原告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16天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3、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促进骨质愈合及预防血栓形成;2、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手术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预防切口感染;3、建议行患肢石膏固定;4、出院后定期来我科复诊复查(2周、1月、2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在我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1年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骨折移位、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可能,需进一步处理;5、出院后6周内每周一前往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郭某(农民)护理,支付医疗费18799.26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在南漳公安医院检查支付诊疗费1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3月8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被告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肖堰镇××村牡丹基地账本中记载2018年8月3日郭某采摘牡丹籽370斤。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鄂襄阳汇驰鉴(2019)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龚某、郑某、刘某证言,土地承包合同,肖堰镇中心卫生院影像报告,南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案资料,南漳县人民医院患者病情证明单,南漳公安医院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通费票据,护理人郭大陆身份证,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采摘牡丹籽,被告按斤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管理的基地植被生长茂盛,遮住了地上的龙眼洞,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劳务中右脚踩到龙眼洞中,右腿受伤致残。被告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未完全尽到安全义务,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主要原因,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理应加强防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但其疏忽大意,未防患于未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以2018年8月3日账本记录进行佐证,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2018年8月3日原告及其丈夫郭某一起给被告采摘牡丹籽,只是劳动成果记录在郭某名下,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右腿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本人对于人身损害后果自身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各项损失可以减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提供了南漳县人民医院医嘱、病情证明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99.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9956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4978元/年×20年×10%)、误工费16902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93.90元/天×180天)、护理费8451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93.90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97768.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768.26元的70%即68437.78元;
二、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71437.78元,由被告南漳县鑫森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负担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