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恒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大恒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旅游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宁夏大恒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新华苑1号。
法定代表人文萍,系宁夏大恒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怡心花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
法定代表人温福安,系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占国,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旅游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A3-114号。
负责人王奋勤,系石嘴山市旅游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大恒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商贸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脉旅游公司)、石嘴山市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大恒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李燕,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占国以及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原图书馆东北角大厅和原图书馆后院车库一间,后因华夏脉旅游公司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租赁房屋退还给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将此房屋使用权转交给被告旅游局,作为”石嘴山市旅游集散中心”使用。2015年6月18日三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必须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屋租金、采暖费、装修费及部分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38万元整;退还款项38万元全部由旅游局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退款,每逾期一天支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现履行期已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采暖费、装修费及部分损失38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5600元,合计42560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辩称,1、《房屋使用协议书》有效,但根据协议约定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旅游局承担付款责任;2、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旅游局辩称,1、《房屋使用协议书》事实存在,应该支付给原告38万元确实没有如期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房屋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必须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8万元,同时证明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逾期一天按照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涉案的房屋已经由被告旅游局使用。
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旅游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对照片中的涉案房屋实际是由石嘴山市游客集散中心使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又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旅游局负责支付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退还给原告的装修费、采暖费、房租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如约交付给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旅游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将坐落于原图书馆东北角大厅房屋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院落内的一间车库)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前期五年租金为每年6万元,中期五年每年递增3%即第六年为61800元,第七年为63600元,此后年份依次类推。后期五年每年递增5%,车库每年的租金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将房屋使用权转交给被告旅游局,作为”石嘴山市旅游集散中心”使用。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的房屋租金、采暖费、装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由被告旅游局支付,被告旅游局必须将款项全部划拨到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账户,由华夏脉旅游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给旅游局开具收据。原告在收到全额退租款38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终止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不按期退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总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移交了涉案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债权虽基于原告与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中明确将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应退还原告的38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旅游局,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亦为债务转移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38万元款项由被告旅游局支付。被告旅游局必须将款项全部划拨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账户,由华夏脉旅游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旅游局开具收据。因债务承担行为的无因性,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原告进行抗辩,且被告华夏脉旅游公司亦认可由被告旅游局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旅游局应直接支付原告38万元欠款,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38万元欠款由被告旅游局支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旅游局支付的38万元欠款中已包含64339元的退租违约金,现二被告抗辩《房屋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按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依法调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2623元(38万元×5.1%÷365天×38天×1.3倍);自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1.3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利息2623元,共计382623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1.3倍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宁夏大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旅游局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